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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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作者:陈瑞华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期:2012年5月1日一、引言  中国立法部门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做出了较大的调整。根据此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刑诉法修正案则将此改变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与此同时,刑诉法修正案将证据的法定种类也做了适度的扩展,除了将原来的“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以外,还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三种新的法定证据形式。这被认为是“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所作的制度调整。  在中国的证据法学

2、理论中,有关证据的概念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论。对于证据的含义问题,法学界出现了多种观点,有的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有的将证据视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还有些学者持一种折中的观点,将证据看作“证据内容和证据形式的统一”。这些观点的持有者各持己见,这些观点的分歧也一直存在。如今,随着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公布,未来的刑事诉讼法有望将其中的“材料说”予以采纳,确立为权威的证据定义。至于其他观点,尽管作为一种理论见解,仍然有其一定的解释力,但对于刑事证据立法的影响力却明显式微。  在以往的证据法学研究中,有关证据法

3、定种类的研究显得既不系统而又没有形成富有影响力的学说。一些研究者要么对这一问题置之不理,不做理论上的论证和反思,要么想当然地以为“证据只有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将那些没被列入法定种类的材料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如今,刑诉法修正案仍然沿袭了这种立法思路,对证据的法定种类做出了明确的限定,使得那些在这些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材料,被排除了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可能。  法律的修改或许能够解决部分实践中的问题,却无法终止有关的学术讨论,甚至还有可能引发新的、更大的争论。对于新的证据概念,人们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疑问:证据都是“材料”吗?如果说包括物证、书证、

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内的实物证据都是证据材料,而各类笔录类证据都属于书面材料的话,那么,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供述或辩解、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陈述等,难道也可以被称为“材料”吗?不仅如此,证据究竟有无传统的三种属性,即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证据与“定案的根据”究竟有什么样的区别?  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法定种类”确立在成文规则之中,人们也有理由提出一些质疑:刑诉法修正案固然扩大了法定证据种类的范围,但这种规定真的能涵盖全部证据形式吗?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的那些证据形式,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为什么就没

5、有被列入“法定证据种类”呢?这些证据形式难道仅仅因为没有被列入法律之中,就要被排除证据资格了吗?不仅如此,被列入“法定证据种类”,....难道真的是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吗?刑事诉讼法真的可能将“法定证据种类”予以穷尽吗?  有鉴于此,我拟对证据的概念和法定种类做出初步的理论分析。我将在对刑诉法修正案相关条文做出评价的基础上,讨论证据的基本构成要素,界定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反思那些对“证据法定种类”的限定,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并由此对证据法的功能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证据事实”与“证据载体”  在以往的证据法理论中,有些观点偏重于证据的外在形式,有些观点

6、则强调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还有些观点简单地将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做出了综合化处理。至于究竟何谓证据的表现形式,何谓证据的内容,以及两者究竟具有怎样的关系,证据法理论对此则很少予以涉及,更谈不上有系统完整的解释。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证据的概念做出一些理论上的分析,以便加深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在以下的讨论中,我首先将对“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做出区分,然后再将证据分解为两个侧面:一是“证据载体”,二是“证据事实”。在此基础上,我们再来评价证据的概念,这或许是更有说服力的。  (一)“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的区分  我们有必要对两类“案件事实”

7、做出区分:一是那种尚未为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先验的客观事实,二是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主观事实。  按照经验和常识,所谓证据,无非是指那些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言词陈述。按照证据形成的基本原理,案件事实一旦发生,一般会对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带来一系列变化,形成一些痕迹、物品、书面文件或者其他形式的实物。这些实物记载了一些证据事实或信息。案件事实也有可能为部分人所感知,从而使其形成一些主观方面的印象,或者在头脑中储存一些有关案件经过的信息。但是,未经专门的证据收集和调查活动,这些实物不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轨道,更不可能变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同样,未经专门的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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