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doc

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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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草案)(8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充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生产及各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山市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住建部门是负责我市市区

2、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供水收费办法和征收方式,加强收费监管。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企业严格执行治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监督防范主体责任。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条10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越级或者超范围承揽设计、施工和监理。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

3、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在15日内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在开工前,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供建筑室内外给水系统和消防用水图纸及二次供水泵站规划图纸;建设单位须组织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给水专业设计图纸会审,会审无异议后方可开工建设,如建设单位不组织图纸会审或无城市供水企业会审意见,建管部门不予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

4、投入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第六条用户需改造、更新、或延长城市供水支线管道的,为保证合理安排城市供水,用户须在年初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交申请,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并在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由用户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组织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其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须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第七条10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实行定时分区供水时,须将区域和供水时间告之用户,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

5、自备贮水设施。因施工、检修设备等原因停水时,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1天的,须提前2天通知用户;特殊情况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区域性停水的,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危及交通、财产、房屋等其它安全的紧急事故,城市供水企业要及时报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须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干扰抢修工作进行。第八条城市供水企业须定期准确抄录用户水表读数,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必须按月交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

6、城市供水企业可在一定时间内暂停供水。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以表计量,分类计费,用水无法分类的混合用水按最高水价计收水费。原设计不合理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有偿改造。凡使用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的用户均应按月缴纳二次供水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暂按现有二次供水费用标准收取。价格部门应重新核算成本,适时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并实施阶梯水价政策,将二次供水收费并入城市供水水价。第九条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的水表产权均10归用户所有,超使用周期更换水表的,非居民用户由用

7、户自己承担水表费用,居民用户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费用,水表在规定使用周期内因用户原因造成水表损坏的,更换水表费用均由用户承担。计量水表应按国家规定的使用周期严格执行。因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查表、水表失灵或未按规定使用周期更换水表造成计量不准的,按定额或技术理论计算用水量。如计量水表在规定使用周期内,供用水双方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由双方共同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水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范围的可继续使用,检测费用由误方承担。第十条推广水表智能化管理,计量水表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

8、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未检定的水表不准安装使用。第十一条任何用户不准私自接水、窃水、转供水、改变用水性质。第十二条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的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结清水费。第十三条拆迁性停水,建设单位应为用户集体办理停水手续,结清用户水费。按规划部门提供的平面布置图,由供水企业拆除旧管网,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10第十四条城市市政、园林绿化、消防等公共设施用水须装表计量按价收费。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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