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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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保理业务法律分析  一、我国商业保理的主要业务模式  1、明保理与暗保理  按是否将保理业务(即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来进行划分,保理可以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暗保理即卖方(即保理合同的融资方,债权转让方,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合同,即原合同履行后的债权人)为了避免让对方(债务人)知道自己因流动资金不足而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其他款项,不将保理商的参与通知给债务人,货款到期时仍由卖方(债权人)出面催款,在债务人将应收债款偿还卖方(债权人)后,再由卖方(债权人)向保理商偿还融资款。而明保理与则与其相反,债权人在一开始即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

2、人,由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偿还融资款。  2、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  根据保理商是否保留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保理商买入卖方应收账款后,如债务人到期不偿付或未足额偿付,使保理商在到期日未能收回融资款,卖方将承担无条件回购该未偿应收账款部分责任的保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尽管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了保理商,但是信用风险仍然由卖方承担,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不能支付,保理商都有权向卖方追索未偿部分款项。无追索权的保理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则相反,债务人不能到期支付款项的风险由保理商自行承担,无权向卖方追偿。  3、池保理

3、与定保理  根据卖方是否可以使用应收账款的回款资金,即重复融资,保理业务还可以分为池保理与定保理。池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回款时,在满足“应收账款池内的有效应收账款余额×融资比例+保理保证金账户余额≥融资余额”的条件下,允许卖方使用应收账款回款资金的业务模式。池保理一般适用于拥有稳定应收账款的卖方。而定保理则指一次性的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并成功回款之后,保理业务即告终止的业务模式。  4、再保理  再保理是目前我国商业保理公司与银行进行合作而普遍开展的模式,即商业保理公司将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银行,以获得银行融资,或者获取中间手续费的业务操作模式。《

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九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中就有关于该项业务类型的规定,“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务,开发应收账款再转让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  二、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分析  (一)商业保理合同各方的法律关系  1、保理商与卖方的法律关系  保理商与卖方基于保理合同产生了一种合同关系,即卖方在一定条件下,将归其所有的应收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以换取保理商对其提供的保理服务。这种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中的

5、债权转让(本文并不区分“债权”与“应收账款”)。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债权转让合同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方能生效:(一)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二)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须依法具有可转让性;(四)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保理业务的保理合同属于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债权转让的四个条件。实际上,保理是民法债权转让行为在企业融资业务中的创新和具体运用。  2、保理商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  严格来说,保理商与债务人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并不对保理商负有任何原始的合同

6、义务。在保理业务中,债务人对保理商的义务是基于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合同中债权人(即保理合同的融资人)对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后,保理商因债权转让成为原合同(即基础合同)中新的当事人,债务人负有向保理商付款的义务。但由于保理商所获得的债权来自于原合同,因此,保理商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不能超过原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保理商也基于原合同享有抗辩权。  3、保理商与其他第三方的法律关系  保理商与其他第三方一般也不存在任何特定的法律关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理商可能会与第三方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如债权在被

7、转让前已设置质押,则债权质押权人对账款的主张便会与保理商利益发生冲突。  (二)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1、卖方资信变化风险  卖方的资信状况,是保理商决定是否办理保理、办理哪种方式的保理以及保理额度的最主要因素。在保理商对作为债务人(最终付款人)资信进行评估而办理保理业务后,如果作为最终付款人的资信发生恶化,偿付能力减弱,将对保理商的债权造成损失。  2、债权的合法性风险  在保理业务中,只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如果原合同(基础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会损害保理商的债权。即:(一)一方

8、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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