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114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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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012003010)第一条附加合同构成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和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主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年满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下的身体健康的主合同投保人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本人作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等于主合同剩余交费期间,但不能低于五年,同时本附加合同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若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确认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并向被保险人无息退还其高度残疾确认日所在保单年度内已交的主合同应交保险费;二、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豁免被保险人身故日以后的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

3、险费,并向受益人无息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日所在保单年度内已交的主合同应交保险费。若本公司承担本条一款的保险责任,本公司不负本款保险责任。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或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主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七、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

4、疾病;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第四页)第七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首期后的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和交付日期与主合同相同。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

5、止。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第八条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能单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第九条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

6、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

7、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十条身体高度残疾鉴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具有残疾鉴定资格的县级以上残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第十一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仅指被保险人身故日所在保单年度内已交的主合同应交保险费)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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