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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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测绘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保障服务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促进地理信息共享,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

2、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查

3、和资质证书的发放,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测绘资质申请。  在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承包单位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接

4、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承发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监理制度。  第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

5、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域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

6、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可以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

7、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快的地区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

8、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和财政投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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