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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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监程序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面临着在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可选方案中加以协调和取舍的难题。实体性再审事由虽然存在认定上的一定难度,但在我国仍有继续规定的必要;将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上提一级未必是最好的立法选择,指定再审的程序则存在一定缺陷;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区分为较短的一般期间和较长的特别期间;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很有必要,但具体规则的设计仍有必要再作完善。关键词:再审事由;管辖;申请期限;案外人申请再审第39页共39页民事审监程序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面临着在不同的甚至相

2、互冲突的可选方案中加以协调和取舍的难题。实体性再审事由虽然存在认定上的一定难度,但在我国仍有继续规定的必要;将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上提一级未必是最好的立法选择,指定再审的程序则存在一定缺陷;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区分为较短的一般期间和较长的特别期间;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很有必要,但具体规则的设计仍有必要再作完善。关键词:再审事由;管辖;申请期限;案外人申请再审第39页共39页XX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主要

3、就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完善。就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来说,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但修改的内容仍然是粗线条的,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多突出问题,《修改决定》并没有涉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25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已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次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修改及其司法解

4、释的制定,在理念指导、制度构建以及具体条款的设计等诸多方面,均面临着在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可选方案中加以协调和取舍的难题。《修改决定》和《解释》的某些内容,确实体现了如何平衡相关方案的良苦用心,有些内容则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对我国司法现状和现实国情的回应和无奈。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本次审判监督程序之修改的积极意义不容否认,[1]但在某些方面确有进一步斟酌或完善的必要。一、申请再审之事由—实体性事由与程序性事由之论争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与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可能存在错误的裁判之间如何平衡,最突出

5、的体现就在于如何设定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般而言,允许提起再审的事由越多、对适用再审事由的掌握越是宽泛,则既判力的作用越是受限制,确定判决的终局性也越显得微弱。……总的来说,在西欧法律文化传统之下,不同法系或不同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尽管规定及掌握的再审事由范围有宽有窄,但在具有维护判决既判力及终局性的明确意识并对再审事由施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这一点上却是共通的。”[2]而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对再审事由的限制又具体表现为如何取舍和设定实体性事由和程序性事由。就程序性事由的设定而言,主要应考虑该违反程序的行为是

6、否达到违背基本的程序公正价值从而有必要允许当事人据此挑战既判力的严重程度;而就实体性再审事由的设定来说,则主要应考虑该事由是否足以造成实体的裁判不公并且在实务中该事由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从而不致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和对立。第39页共39页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下文一般简称“民诉法”)中申请再审的事由问题,无论是在民诉法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均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审判监督程序时涉及最多的话题。具体而言,在修改前的第179条所规定的5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中,除了“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

7、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项事由较易认定外,“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乃是一项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且认定起来极欠确定性的事由,而其他3项则是同样具有极大弹性、在实务中不容易准确认定的实体性事由,由此也就造成了在再审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依据同样的条款却往往得出不同的认识和结论、当事人进而不断申请再审或申诉上访而法院则认为其在无休止地无理缠讼的尴尬处境。故此,早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之前,针对如何细化再审事由,特别是如何突出程序性事由的独立地位以及如何使实体性事由更具有可操作性(或者说如

8、何将实体性事由形式化而使其像程序性事由一样容易认定),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已进行了广泛的探讨。[3]修改后的第179条分两款共计15种情形对再审事由进行了细化和列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转变、从实体性标准向程序性标准的转变、从概括性标准向具体性标准的转变。[4]较之修改前的规定,修改后的很多事由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当事人之再审申请权的行使,也利于法院的审查和准确认定,从而可以减少申请再审的随意性。特别是一些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设定,一改过去程序附属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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