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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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最新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探析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2018最新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探析,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希望对大家有多帮助,觉得可以的小伙伴可以关注我们的网站。[摘要]以应收账款让与为核心的商业保理是全球金融服务变革的主要推动者。商业保理作为信用金融的产物,其在商事交易领域中的实践需求与我国民法“债权让与”的基础规定存在冲突。主要体现为债权让与客体的定义狭窄、让与合同性质模糊以及让与通知规定简陋等。从商事交易角度出发,如何完善“债权让与”制度便成为解决保理融资业务发展困境的首要问题。[关键词]商业保

2、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一、问题的提出保理(Factoring)是一个舶来品,早已在英美国家成熟发展。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一直以来都是以银行保理为主,近年来为了推进金融、支持那些难以获得银行授信的微小企业的发展,商业保理才得以施展拳脚。伴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侧供给改革政策下的供应链金融为商业保理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1]因此,2017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公告称近日联合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在全国开展为期3年的小微企业应收账

3、款融资专项行动。韩家平教授指出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受商业信用机制不健全的制约以及存在法律技术支撑缺位的问题。[2]目前为止国内仍未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商业保理进行明确的定义,我们所能参详的资料大多来自于国际公约、各国商事规范以及我国的行业规范等。2016年《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明确了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商业保理的本质在于其综合性,核心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核外在于保理商提供的以上四项金融服务,

4、通过组合配对形成了不同的保理类型,也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同的风险分配。[3]商业保理作为商事行为不可避免的与传统民法交易规则存在一定的矛盾,特别就其核心的“应收账款”转让之行为就存在很大争议。应收账款是一种特殊债权,产生于企业赊销贸易中,能够作为一般债权进行转让并无疑问。问题在于,商业保理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更多体现为未来或未到期的债权,因而交易客体的不确定性引发了未来债权让与有效性的争议;其次,应收账款的让与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处分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采取何种权利变动学说才能较为妥当的应对现实交易环境的

5、需求;最后,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以及通知方式要基于商事交易风险控制和交易迅捷的特性进行适当变通和扩大解释。二、未来债权的让与性现代商业保理主要呈现的是通过“一揽子移交”方式转让债权,其中既包括了现实债权也包括了未来债权。所谓未来的债权主要是指尚不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大致包括两类:1)已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如附条件债权;2)尚无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需要将来订立合同才能明确的债权,又被称为纯粹的未来债权。[4]就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让与而言,各国实践都视为与现实债权的让与一般无二,但因为纯粹

6、的未来债权在交易中存在巨大的不可控性,因此能否将其作为债权让与的客体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比较法“寻法”之路径。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未来债权让与的问题上存在着从否定到肯定的变化。比如德国学者曾一度质疑纯粹未来债权的让与违背了公共政策,因为人们就被转让的财产在转让时应当是确定或者是至少能被确定的已达成共识,否则让与无效。因此《德国民法典》398条至413条均未明确未来债权之让与。然而随着商业实践中通过未来债权来担保贷款的需求日益增长,德国最高院在一系列的案件裁决中认可让与的权利无须于让与时确定,只要在

7、权利产生时能够确定即可。[5]在英美法系,普通法从来都不承认可以对一项尚不存在或不属于让与人的财产进行让与,然而同样基于商业担保的需求,此项原则也不断在衡平法上被突破,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4(a)、(c)条明确规定,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包括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在国际保理业务的实践中,以赊销为主的结算手段虽然使商事交易更为灵活便利,但必然会导致卖方因销售或提供劳务而产生大量的应收账款,基于规避相应的坏账风险的目的,卖方会将一定时期内的应收账款以“打包方式”移交给保理商续作保理业务,为了

8、对这种保理方式进行合理的规范,《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肯定了以未来债权让与来满足国际金融创新的需求。我国债权让与规定于《民法通则》91条和《合同法》79至83条,[6]并没有明确未来债权的让与性。事实上,在保理业务大幅发展之前,我国房地产按揭业务的实质就是通过未来债权的让与进行融资。具体而言,开发商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的额度实际上是以开发商对未来购房业主的价金请求权作为对价。银行再通过将业主的贷款分期偿还请求权及担保权益一并打包转让通过资产证券化来分散风险。[7]之所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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