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克宝徐伟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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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07期审判时间:2006年9月18日审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摘要:司机因操作不当致原告跌出车外致其重伤。被告一为该车向被告二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二认为其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法院认为被告一系司机的雇主应担责,案发时原告已置车下由乘客转化为第三人,被告二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法律点:车上人员跌出车外致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法

2、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裁判要旨: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案发当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郑克宝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杨建平对涉案交通事

3、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徐伟良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建平根据徐伟良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郑克宝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徐伟良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

4、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例名称】...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审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06-09-18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原告:郑克宝,男,24岁,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被告:徐伟良,男,4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代表人:朱新明

5、,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

6、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991.05元、交通费16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涉案浙EB1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

7、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以外,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误工费8608元、护理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21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737.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874.55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伟良负担),并由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郑克宝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郑克宝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涉案交通事故现

8、场照片22张,交警工业园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浙EB1662汽车司机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克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3.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鉴定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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