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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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对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的法律保护  一、证券侵权行为的特点  在证券市场上,对中小投资者的侵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一)证券违法行为人往往是专业人员  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往往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获得证券监管机构颁发的各种专业资格或专业证书。这种状况导致了以下两个问题:  1.专业机构从事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隐蔽性  专业机构完成职责通常都以出具专业性报告作为标志,且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常常经过反复润色和修改,专业报告通常形式良好甚至也难以从形式上判断专业报告存在的缺陷。但是在出具专业报告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审慎调查义务,

2、是否存在专业性疏忽或错误,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公众投资者根本无法做出直观判断,有时候证券监管机构甚至也难以从形式上判断专业报告存在的缺陷。  2,对于专业机构及其出具的专业报告,社会公众投资者有着当然的信任与依赖  社会公众投资者不仅相信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投资者做出投资判断时,更是以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为基础和依据。相应的,如果专业机构的报告存在缺陷和不足,就足以引导其做出错误决定。所以,专业机构应该尽到较之一般侵权人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往往数量众多...  很显然,市场中有大的公众投资者,因此,证券市场上一旦发生汪券违

3、法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往往是一种受害人众多的侵权。这种情形下,传统民事法律模型存在着无法周全保护的局限性。因为传统民法以单一加害人和单一受害人作为基本的设计模式。这种基本模型加害人身份极易确定,受害人身份的确定也相对比较简单,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只是作为这一基本模型的例外和修补。而在证券侵权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往往都是多数的,如果仍采用传统的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则过错认定存在着举证上的困难,所以要想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需要设计一种不同于传统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特殊规则予以适用。  (三)侵权形式多样化  证券市场上对中小投资者的侵害,具有形式多样化的特点,而且伴

4、随有很高的技术含量,这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所不能涵盖的。具体表现为:  1.虚假陈述侵权。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者记载。按行为主体分类,可分为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其他机构的虚似陈述。按行为性质分类,又可分为积极作为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消极不作为的陈述遗漏。  2.内幕交易侵权。又称为“知情者交易”,是指知情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内部证券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将所掌握的内部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又将内幕交易具体分为四种类型:(1)内幕人

5、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3.操纵市场侵权。根据《证券法》第71条的规定,存在四种旨在获得不当利益或转移风险的操纵市场行为,包括连续买卖、相互委托、冲洗买卖和其他操纵行为。连续买卖指行为人为了抬高、压低或维持集中交易之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者以他人名义对该证券连续高价买人或低价卖出的行为。相互委托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

6、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冲洗买卖,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核心在于菜一行为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自己同时充当证券买卖的双方。其他价格操纵行为,一般指通过散布不实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譬如政府机关、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4.欺诈客户侵权。欺诈客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73条采纳了狭义的含义,即欺诈客户,仅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反客户真实意思并规定有6种情况,即(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

7、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4)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可见,证券市场中对中小投资者的侵权行为很难用传统的民法规则进行保护,必须设计一系列全面、完整、逻辑自足的特殊规则体系进行专门保护,但我国的法律现状如何呢?  二、我国的法律现状  在对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上,法律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较之行政指令,法律更具公开性、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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