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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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残骸清除公约》草案序言[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残骸若不予清除可能对航行或海上环境造成危害这一事实,确信需要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船舶残骸的及时有效清除和赔付所涉及费用,鉴及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海洋习惯法之重要性,爰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一“公约区域”系指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一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二“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无论何种类型的船

2、舶,包括水翼艇、气垫船、潜水器、浮动航行器和浮动平台,但已经固定从事海床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和生产的这类平台除外。三“海上事故”系指给船舶或其货物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损失紧迫威胁的船舶碰撞、搁浅或者其它航行事件或者在船上或船外发生的其它情况。四“残骸”系指发生海上事故后:(一)一艘沉没或搁浅的船舶;或(二)沉没或搁浅船舶的任一部分,包括当时或曾经在该船上的任何物品;或(三)船舶在海上灭失的并在海上搁浅、沉没或漂浮的任何物品;或(四)即将或合理预期将沉没或搁浅的一艘船舶,若尚未为救助该船或处于危险中的任何财产采取有效措施的话。五“危害”系指:22(一)对

3、航行构成威胁或妨碍的任何情况或威胁;或者(二)合理预期会对海上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是损害一国或多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益的任何情况或威胁。六“相关利益”系指直接受到残骸影响或威胁的一沿岸国的利益,例如:(一)构成有关人员基本生计的沿海、港口和港湾海事活动,包括捕鱼活动;(二)有关地区的旅游胜地和其它经济利益;(三)沿海人口的健康和有关地区福祉,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动物的保护;(四) 近海和水下基础设施。七“清除”系指对残骸所造成的危害进行任何形式的预防、减少或消除。“清除”、“已清除”和“正在清除”须予以相应解释。八“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

4、有人的一人或多人,或若没有登记,在发生海上事故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人。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须指此种公司。九“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处接受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时已经同意接受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确定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十“受影响国家”系指残骸位于其公约区域的国家。十一“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的登记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十三“秘书长”系指

5、本组织秘书长。第二条目的和一般原则一一缔约国可以按照本公约就清除在公约区域内构成危害的残骸采取措施。二受影响国家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须与危害相称。三这些措施不得超出清除构成危害的残骸的合理的必要程度,且须在残骸被清除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不得对包括船舶登记国在内的其他缔约国、任何有关人(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抵触。22四本公约在公约区域的适用不得赋予一个缔约国对公海任一部分提出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五如果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的后果涉及受影响国家以外的国家,各缔约国须尽力合作。第三条适用范围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须适用于公约区域内的残骸

6、。第四条除外一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或经修正的《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事件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二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或由某一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用途的其它船舶,除非该国决定适用。三如果一缔约国决定将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款所述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则须将此通知秘书长并说明适用的条件。第五条报告残骸一一缔约国须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经营人在该船舶被卷入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时毫不延误地向受影响国家报告。只要船长或经营人的其中一方履行了本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则他们中另一方没有义务进行报告

7、。二此类报告须提供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和受影响国家根据第六条确定该残骸是否构成危害的所有必要的相关信息,包括:(一)残骸的精确位置;(二)残骸的大小、类型和结构;(三)残骸损坏性质和残骸状况;(四)货物性质和数量,特别是任何有害有毒物质;及(五)包括燃料油和润滑油在内的船上油类的量和种类。第六条22危害的确定在确定一残骸是否构成危害时,受影响国家应考虑下列衡准:(一)残骸的大小、类型和结构;(二)所在区域的水深;(三)所在区域的潮汐范围和水流;(四)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所明确和(若适用)指定的特别敏感海域,或者根据《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

8、约》第二一一条第6款为其采取了特殊强制措施的专属经济区内明确界定的区域;(五)与航线或既定航道的距离;(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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