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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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和功能一直受到民法理论与实践的高度重视,特别是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价值统领地位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的作用。我国学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本文在对我国学界研究现状以及域外各国的一些研究进行了回顾,试图从民法的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本质、地位和功能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作一些探讨。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权、客观诚信,主观诚信。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各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我国学界对其研究起步较晚,但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在对域外有关理论进行扬弃的基础上,理论研究开始从零乱走向系统,从

2、肤浅走向深入,从片面走向全面,逐步形成了关于诚信原则的一套理论。...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沿革。诚信沿于拉丁语BonaFide,意为诚实、善意、正当、正义等。在拉丁语法律文语中被广泛使用。我国近代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影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从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过来的。(1)罗马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多次出现“诚实”的思想,作者依次在两个领域使用“诚实信用”。第一个领域是诉讼法的诚信,第二个领域是物权法的诚信。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和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诉讼中疑难案件解决的结果确立了实体法中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要求

3、当事人的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换言之,该义务是一种课加给主体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道德内容,通常谓之客观诚信。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是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来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谓之主观诚信[1]。可见,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差别很大,一个是内心状态,一个是外部行为。但两者可以统一于一般诚信中。在罗马法中,它被称为“善意”原则。罗马法中权利行使自由包括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及应善意衡平进行诉讼程序的内容[2]。其中,就包括了诚信的思想。但是对诚实信用原则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还是“诚信契约”又有不同的意见。德国学者普朗克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恶意抗辩同出一源,具有同一意义。

4、而我国一些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实契约”。徐国栋先生也持此观点。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⑶。例如契约未规定的事项而按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应为履行。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照诚信诉讼的程序来处理。罗马法规定,若当事人因契约发生纠纷,审判员可以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而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从罗马法中我们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对某一类特定的小范围内的契约在内容上的要求,并未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到具有现代民法中所要求的普遍适

5、用意义的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毫无疑问,罗马法的规定对后世的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为近现代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2)近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诚信原则从确立为民法中债法部分的基本原则到被各国普遍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这时才可以称诚信原则作为该统领民法全部领域的真正基本原则。我们可以从一些立法比较先进国家的民法的立法变化中窥见一斑。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所谓“善意”,即为诚实信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且按照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等等。从上述规定看出,诚实原则被定位为履行债

6、务的原则,被限制在债务的范围内适用,只要求债务人单方守约。这很难说其具有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直到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制订,使诚实信用原则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该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其义务”。将诚实信用原则扩大至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使其成为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条款。其后,许多国家仿效《瑞士民法典》的立法,将诚实信用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意大利,西班牙,日本。我国《民法通则》明文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反映了符合时代发展的法律思想,确立了完全现代意义的民法基本原则,这一立法对我国的民

7、商立法起到了深远的影响。例如《合同法》总则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分则的43条、92条、125条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自产生演变至今,已成为民法的一般条款,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为君临民法全领域之基本原则。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本质自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我国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大致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1)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⑹。实际上“语义说”只看到了诚信原则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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