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庇护工场设立及奖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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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身心障碍者庇护工场设立及奖助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30【正  文】身心障碍者庇护工场设立及奖助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庇护工场,系指提供年满十五岁以上,具有工作意愿而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碍者庇护性就业,以提升其职业能力之工作场所,包括工厂、商店、农场、工作站(室)等。    第4条    庇护工场得以单独或结合方式设立,其

2、规模以社区化、小型化为原则。    第5条    申请设立庇护工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庇护工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    一申请书。    二营运计划书。    三经费来源说明。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经费来源,系指维持庇护工场营运六个月以上之财源。    第6条    前条营运计划书之项目如下:    一申请单位。    二市场调查及评估。    三计划目标。    四服务规章及工作规则。    五庇护就业者之障别、人数及资格。    六工作内容及作业流程。   

3、 七经营管理方式。    八工场位置及配置。    九庇护就业者就业之规划及辅导。    一○奖励金或报酬发放制度。    一一行销计划。    一二预期营运绩效。    一三工场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四经费收支概算表。    一五人员配置情形。    一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营运计划于筹设许可后变更者,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筹设者,应于三年内依前条营运计划书完成筹设,并符合身心障碍者庇护工场设施及人员配置标准,同时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法人登记、商业登记或工厂登记等证明文件影本。   

4、 二产权证明文件:含土地与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权证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权非属申请机构所有    者,应检附二年以上之租约或使用同意书,并经法院公证。    三平面图:五百分之一比例图,并以平方公尺注明楼层、各隔间面积、总面积及其用途说明。    四消防及建筑管理之核可文件影本。    五专业及行政人员名册。    六筹设许可及营运计划书影本。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前项第五款人员有异动时,应自异动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    为鼓励民间设立庇护工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提供资

5、源:    一部分经费之补助。    二有偿或无偿租借服务场所。    三有偿或无偿提供设备。    四技术辅导。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提供资源设立庇护工场时,应公告其所能提供之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公开接受申请。申请单位应依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检具相关文件申请审查。    第10条    庇护工场应办理下列业务:    一营运项目之经营管理。    二个别职业能力强化计划。    三庇护就业者个案管理及生涯转衔服务。    庇护工场之营运项目,应符合就业市场之需求及结合庇护就业者之就业发展。    第11条    庇护工场应先为庇护就业者订定个

6、别职业能力强化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庇护就业者工作技能及相关技巧之强化。    二庇护就业者社会适应之辅导。    前项计划最长以二年为限。期满后应办理职业辅导评量,供庇护性就业者生涯转衔服务或修订前项计划之依据。    前项评量得委讬相关机构办理。    第12条    庇护工场应于每年三月检具上年度下列文件,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一业务报告。    二年度决算。    三人事概况。    四每月庇护就业者人数动态年报表。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了解庇护工场经营管理之状况,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7、   庇护工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违反法令者。    二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者。    三财务收支未取合法之凭证,或会计纪录未完备者。    四妨碍主管机关检查、稽核者。    五对于业务或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六未依年度营运计划书执行者。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之情事者。    第1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依本办法筹设及设立之庇护工场得奖(补)助以下项目:    一设施设备:依庇护工场功能奖(补)助办公室、休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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