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八对减刑假释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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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对减刑、假释的影响来源:互联网日期:2012-02-07   目前,我国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七个刑法修正案,对1997年刑法作出了修改、补充。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共50条,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或者说适用。为了有所区别,下面就把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简称为修订前1

2、997刑法,相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来说。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比较大的,对1997刑法的49个条文作了修改,修改的部分条款内容对减刑假释的幅度、刑期作了大的变动,涉及、影响到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减刑假释幅度、刑期的有多大变动,到底影响多大?这也是在坐服刑人员非常关心的问题。为此,针对这一问题从以下几方面作一阐述。   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规定   (一)调整了刑罚结构。这里讲的刑罚的罚是惩罚的罚。简单的讲,刑罚是统治阶级惩罚犯罪的一种严厉的强制方法。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

3、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国际上刑法发展的一个总的趋势,就是要限制、控制死刑的适用,有些西方发达国家都废除了死刑。我国是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对犯罪进行预防和控制,达到综合治理。近几年来,特别是2007年1月1日起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控制很严,实际被判处死刑的人数在逐年下降。刑法理论界认为,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这次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罪名,

4、与司法实践中实际死刑适用减少,形成立法与司法的相互呼应。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死刑罪名全部是非暴力性的经济犯罪,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先从非暴力性经济犯罪开始减少死刑,这个思路在司法理论界基本上得到了认可。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非暴力性经济犯罪都被废除了死刑。比如职务犯罪中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没有废除死刑。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相对而言对这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5、,刑法理论界认为应当严格限制减刑假释,以延长罪行严重犯罪分子的服刑刑期。具体来讲,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作了以下调整:一是减少死刑罪名。修订前的1997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有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死刑。比如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死刑就基本未适用过,盗窃罪的死刑较少适用。修正案(八)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需要指出的是,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取消死刑也包括取消死缓,所以这13类犯罪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

6、(八)在取消13个死刑的同时,又加大了对一些犯罪的打击力度,降低了入罪门槛。如盗窃罪根据修订前97刑法只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也作为盗窃罪认定。二是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修订前97刑法(第69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该条规定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例如,一个人实施了盗窃、抢劫、故意杀人三种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5年,总和刑期高达45年,按照修订前97刑法最高只能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

7、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所以说应当适当提高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上限。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规定(把69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相比较,修正案八的条文将刑期提高了5年。我想,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立法上与国际司法的接轨,以后有可能还会限制、减少一些死

8、刑,生刑过轻等问题会进一步凸显,数罪并罚刑期是否还会提高,不排除这个可能。三是修改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可以决定限制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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