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存款所有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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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他人名义存款所有权归谁  仝玲  [案情]  被告王会系原告王刚之子,被告赵鹃与王会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婚生一女王囡由王会抚养。2004年2月4日在银行,原告王刚将自己的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会,让其以孙女王囡的名义存入银行,并言明该存款留给孙女王囡将来上大学之用。为防止挪作他用,在拟订六位数字的密码时,前三位由原告之妻设置,后三位由在场的第三人设置,且相互保密,存款单据由原告保管。2004年3月26日被告赵鹃携女儿王囡到银行申请挂失,2004年5月14日支取了该款并交由被告王会保管,原告索

2、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万元现金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因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原告委托被告王会以王囡之名存款入银行,被告赵鹃作为法定监护人持有效证件户口本(王囡未满16周岁无身份证)申请挂失存单并提取女儿名下的存款,其行为实合法的,3万元现金及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不应返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予,在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尚未转移,被告无权支取该款,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赠予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以孙女

3、名义存款,并言明留其上大学之用。实际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而赠与的存单是一种设权证券,其中记名存单代表记名人或者持票人对银行的票面数额的本金及利息的货币形式的债权。无记名存单意味着谁持有存单,谁就能向银行主张债权,银行见票即付;而记名存单,依法只能由记名人本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或依背书转让形式转让存单,而由受让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  因此,赠与人以储蓄存单赠与他人财产,赠与的不是存单,而是存单上记载的以债权形式的财产。赠与的如果是无记名存单,因受赠人可直接变现,这等于直接交付了财产,银行见票即付;赠与的如是记名存单,则

4、不等于已交付存单所代表的款项,因为受赠人并不能直接取得存单所代表的款项,只有在赠与人同时将取得存单变现的条件交给受赠人,使受赠人能实际取得存款,才能视为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交付给了受赠人。本案原告以孙女名义存款,有赠予的单方意思表示,因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没有拒绝,原告以记名形式将现金存入银行,合同本可成立,但此赠与是附条件的,即供其上大学所用,被告赵鹃提取存款时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交付存单,且控制了所设密码的部分,即未同时给予受赠人变现的条件,受赠人是无法向银行变现的,不能实际取得受赠的款项,此时赠与行为处在意

5、思表示阶段,未进入实际交付阶段,赠与行为尚未完成。即使合同成立,非道义和救济、扶贫范畴,在赠与物交付前仍可撤销赠与。被告赵鹃在原告赠与行为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以存单丢失为名,挂失后支取该存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该存款被告赵鹃无权支取并占有。接受赠予时王囡未满16周岁,但是,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人可以独立接受奖励、赠与和报酬。可见,王囡在赠与的当时便可有独立接受赠与的权利。其祖父当时未将存单交给王囡保管,可能是担心年王囡龄小保管不善,但是,更主要的考虑是其如不能考上大学赠与可能撤销,因此存单的实际所

6、有权还不属于王囡。即使不附条件,被告赵鹃作为法定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擅自提取其名下的存款,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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