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三十条立法解释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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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诈骗是否构成犯罪——兼具刑法三十条解释之评析摘要:刑法并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因此不能追究单位诈骗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中,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认为单位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确有社会危害性,有刑罚的必要,应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问题的提出:2013年4月,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获知甲公司可以申请2012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后,便

2、安排该公司人员准备申报材料。因甲公司2012年度新增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额的比例以及当年新增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额均达不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有些担保业务虽然实际上也是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但形式上并不符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王某某便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伪造担保合同等,向国家申报担保资金1000余万元。申报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2014年初国家将420万元担保资金拨入由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甲公司设立的专门账户。2014年7月,某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对王某某

3、立案侦查。10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刑法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所以甲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不能追究甲公司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根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可以追究王某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利益也归于单位,属于单位行为。因刑法未规定诈骗罪有单位犯罪,所以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甲公司的刑事责任。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追究王某某等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违

4、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不能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甲公司的行为发生在该立法解释发布之前,对甲公司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所以不应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三种意见的焦点在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能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有一个变化的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四个阶段:1、79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后到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10《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5、发布实施之前。这一阶段,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因为79年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而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诈骗行为,利益归于单位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员并没有将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不符合79年刑法分则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所以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当时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作为市场主体的单位以国有或集体为主,鲜见有这种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2、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实施之后至1997年刑法

6、颁布实施之前。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依据该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3、97年刑法颁布之后,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发布之前。在该阶段,实务及理论界达成共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也

7、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中对《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读,以及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都是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明确。事实上该阶段也没有出现相关的案例。104、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发布之

8、后。该立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依据该立法解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第一和第三个阶段的法律适用,笔者没有异议。对于第二个阶段,笔者认为,此时刑法典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该解释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与刑法规定并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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