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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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文案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差异比较会计政策广义上包括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基本会计政策是指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和一般方法。前者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制度中规定的客观性、可比性、一致性、相关性、明晰性、及时性、权责发生制、配比、历史成本、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重要性、谨慎性、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后者如设置账户、复式记账等方法。具体政策是指企业在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及所采用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存货发出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投资跌价(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等等。一般所说的会计政策主要指具体会计政策。税收政策也有总政策和具体政策之分。税收总政策是指根据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税收实践中所必然发生的基本矛盾而制定的用以解决矛盾的指导原则,也称为“税制建立原则”,如税收的财政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税收的具体政策是指在每项税收制度中规定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规定,税前扣除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确定性、合理性等原则,并对成本和费用、工资薪金支出、资产折旧或摊销、借款费用和租金支出、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等的扣除标准和方法作了明确规定。这就是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收政策。税收政策决定着税制结构模式、税收种类以及各种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减税免税、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等税收要素的确定,对于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纳税的税收负担具有直接的影响。会计政策服从和服务于会计目标,而税收政策则服从和服务于税收目标。从两者的相互关系看,税收政策是财务会计的一个环境因素,它制约和影响财务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披露方法,而会计政策则是税收制度的实现基础,它决定或影响税收政策的实现。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基本关系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基本统一模式,即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基本保持一致甚至完全相统一。1993年实行“两则两制”前我国基本上采用这种模式。二是基本分离模式,即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既有统一性,更有独立性,针对具体的会计(涉税)事项,分别规定不同的具体处理原则和方法,使两种政策之间保持一定的甚至大量的差异。现阶段我国采用这种模式。下面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几个主要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对我国现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主要差异作具体介绍比较,并对个别问题作些适当探讨,以供读者学习或研究参考。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一、资产方面的差异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制度》解释,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没有明确给资产下定义,通常理解,税收上的资产只强调“企业拥有或控制”、“能够用货币计量”等条件,并不强调是否“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按照现行规定,二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资产的确认计价。会计上一般按历史成本计量资产价值,通常按实际支出作为各种资产的入账价值,但并不绝对坚持历史成本原则,有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谨慎性和客观性原则的要求,以资产的实际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税法上计税时也按历史成本计量、确认资产价值,除按实际支出计量资产外,有时特别强调按重置完全价值计量、确认资产价值。1、投资。投资按期限不同,有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之分;按性质不同,有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之分;按投资资产的形态不同,有货币性资产投资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之分。在采用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按《投资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论是短期投资,还是长期投资,其入账价值中不包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购买长期债权投资,“如果所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可以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不计入初始投资成本。”而现行税法没有这些类似规定,在计算纳税时,通常以企业取得投资时的全部实际支出作为投资的价值。在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应收债权换入投资、债务重组换入投资及非货币性交易换入投资等)时,按《企业会计制度》和有关准则规定,如不涉及补价,应按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投资的入账价值,如涉及补价,应按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按规定调整收到或支付的补价等(有时还有相关税费和应确认收益)后作为投资的入账价值。而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和整体资产置换,要求区别不同情况,“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或者“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据此规定,投资在税法上确认的价值一般为原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对接受资产的企业而言,凡转让企业计算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资产,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纳税时应按公允价值确定,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不一致而影响的金额应作纳税调整;凡转让企业暂不计算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的资产,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按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原规定: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另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按《企业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二)的通知》规定,企业对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时,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一定的期间摊销计入损益;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同时,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不计入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为取得另一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不论长期股权投资支出大于或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均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或收益。2、存货。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或者仍然处在生产过程,或者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将消耗的材料或物料等,包括各类材料、商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有多种来源途径,对购入存货、自制存货、委托加工存货、投资者投入存货及接受捐赠存货等来源,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基本一致。但对企业债务重组取得存货和非货币性交易取得存货,会计处理与税法要求则完全不同。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存货,或以应收债权换入的存货,“按照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涉及补价的,再分别调整补价后作为入账价值。以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可抵减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入账。涉及补价的,再分别调整补价及应确认的收益后,作为入账价值。按现行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按现行增值税规定,纳税人将货物用于抵偿债务或换取货物,应作为货物销售计税。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根据这些规定,从税收角度理解,既然债务人的存货已经按销售(市场)价格计税,那么债权人因债务人以存货抵偿债务取得存货和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存货,在计算纳税时其存货的扣除价值应当是同类存货的销售(市场)价格,而不应是以应收债权或换出存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认的金额,两者不一致的差额应当作纳税调整处理,但目前在税法上对此尚无专项明确规定。3、固定资产。有关固定资产的条件,《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基本一致,但《固定资产》准则只规定“使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较高(没有具体的金额标准)”。对于固定资产的确认计价,两者规定有同有异。以下几种来源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明显不同:(1)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2)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应当按该资产的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4)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有凭据的按凭据的上标明的价值入账,没有凭据按估计的市场价格或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入账。“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不论新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5)盘盈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税法规定,“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此外,对于债务重组过程中取得的固定资产及非货币性交易取得固定资产,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入账价值,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认计价。4、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或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与其他资产一样,无形资产也有多种来源。对于外购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会计与税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对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实际成本。但是,为首次发行股票而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应按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实际成本。”而《企业所得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对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原已计入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资本化。按《企业所得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对于债务重组过程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及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无形资产,会计制度对入账价值有明确的规定,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如何确认计价。5、其他资产。会计上主要是指长期待摊费用,如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税收上是指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和其他资产。其中,最重要的差别是开办费。根据会计上的要求,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税收上要求开办费作为一项递延资产分期摊销。(二)资产折旧和摊销。资产折旧是指固定资产的折旧,资产的摊销是指除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以外的其他长期资产摊销。固定资产折旧涉及的问题包括折旧方法的选择、折旧额的计算及应计提折旧的范围等。1、折旧方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均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企业可以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合理作出选择。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用直线折旧法”;“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113号规定,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也有类似规定。2、折旧额计算。折旧额的计算在固定资产原价确定后,关键是要估计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内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自主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规定,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国务院取消该项备案后,按国税发[2003]70号规定,为了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对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税法针对不同的固定资产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3、应计提折旧范围。按《固定资产》准则规定,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外,企业对所有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对企业因更新改造、大修理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需要计提折旧问题,财政部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2]18号)中明确:对企业因更新改造、大修理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时,应将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入在建成工程,并在此基础上核算经更新改造后的固定资产原价。处于更新改造过程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因已转入在建工程,因此不计提折旧,待更新改造项目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转为固定资产后,再按重新确定的折旧方法和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因大修理而停用的固定资产,应当照提折旧,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但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①土地;②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③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④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⑤按照规定提取维修费的固定资产;⑥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⑦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另外,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外资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对这项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可按税法规定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提未提的折旧,在年度终了后规定的纳税申报期以后发现的,不得再补扣。其他长期资产摊销方面的差异主要集中在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上。在无形资产方面主要包括如下几项:1、商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企业自创的商誉,以及未满足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损益。”税法上未明确规定自创商誉应如何计价,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2、接受捐赠无形资产。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分期摊销,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对这项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企业接受的无形资产,可按税法规定扣除无形资产摊销额。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3、评估增值的无形资产。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如发生无形资产评估增值,应调整账面价值,并分期计算摊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无形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调整账面价值并计算摊销,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选择据实逐年调整法或综合调整法计算调整(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纳税调整也这样规定)。4、无受益年限的无形资产。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得超过10年”。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5、土地使用权。《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财政部财会[2001]43号《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问题解答》中还明确:企业以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转入开发商品房成本,或转入在建土工程成本后,其账面价值构成房屋、建筑物实际成本。如果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的预计使用年限的,在预计该项房屋、建筑物的净残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的预计使用年限高于房屋、建筑物预计使用年限的因素,并作为净残值预留,待该项房屋、建筑物报废时,将净残值中相当于尚可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部分,转入继续建造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如果不再继续建造房屋、建筑物的,则将其价值转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而未转入所建造的房屋、建筑物成本的企业,可不作调整,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期限平均摊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平均摊销”。对利用土地开发房地产或建造自用固定资产,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是否结转及如何结转未作出规定。长期待摊费用中有两个项目会计和税法规定存在明显差异:一是开办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二是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按《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除此之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财政部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财会[2003]10号)中进一步明确,在具体实务中,对于固定资产发生的下列后续支出,通常的处理方法如下:(1)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2)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3)如果不能区分是固定资产修理还是固定资产改良,或固定资产修理和固定资产改良结合在一起,则企业应按上述原则进行判断,其发生的后续支出,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或计入当期费用。(4)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限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如果在下次装修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5)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在两次装修期、剩余租赁期与固定资产尚使用年限三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6)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单独设“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取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固定资产改良、修理和改建扩建也有明确划分,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并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三)资产减值准备。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具体包括:1、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各项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短期投资应当按成本与市价孰低计量,市价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2、企业应当对委托贷款本金进行定期检查,并按委托货款本金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可收回金额低于委托贷款本金的差额,应当计提减值准备。3、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账款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4、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如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等原因,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可变现净值低于存货成本部分,计提存货跌价准备。5、企业应当在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如果市价持续下跌,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6、企业应当在期末对固定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7、企业应当在期末对无形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技术陈旧、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8、企业在建工程预计发生减值时,应当根据上述原则计提资产减值。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除企业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经批准可确认财产损失外,明确规定“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税法曾规定,商品流通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库存商品余额提取3-5‰的商品削价准备金)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这些规定意味着会计上的八项资产减值准备,除坏账准备外,企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基本上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又明确了以下几点:(1)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3)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4)企业年终纳税申报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纳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纳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调整。对于坏账准备的处理税收与会计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首先是坏账的范围不同。会计制度只规定,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据此规定,一般理解,只要有确凿证据表明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便可确认为坏账。而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定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定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账款:(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3)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其次是坏账损失的处理方法和权限不同。按会计制度规定,坏账损失应采用备抵法处理,其审批权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或类似机构,而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备抵法,其税前扣除的审批机关为税务机关。第三是采用备抵法处理坏账损失时,估计坏账损失的方法不同。按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估计坏账损失的方法有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个别认定法等多种选择,而按税法规定,估计坏账损失的方法通常只有一种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第四是在采用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时,其计提依据、比例和金额不同。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依据为应收账款余额和其他应收款余额,不包括应收票据余额。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由企业合理确定。但下列各种情况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2)计划对应收账款进行重组;(3)与交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税法上规定,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也不得计提坏账准备);(4)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明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而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其计提的依据原规定为应收账款余额和应收票据余额,不包括其他应收款余额,后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为了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计提依据)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百分之三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他企业的坏账损失采用直接转销法处理。国务院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业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但要求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查。二、负债方面的差异按《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和《企业会计制度》解释,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企业的负债,按其流动性不同,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在负债方面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1、放弃债权。指债权人主动或非主动放弃应收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放弃债权后就有一个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与申报纳税的问题。从实践上看,大致有三种具体情形:第一种情形,因债权人破产、撤销等原因,债务人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转入资本公积。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纳税。第二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后,债务人少支付的债务,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支付债务账面金额与实际清偿债务之间的差额,应转作资本公积,现行税法对该项差额明确规定应并计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03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一次性并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债务重组所得占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种情形,债权人主动宣布放弃债权,债务人转为资本公积或长期挂账,对此应否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尚无明确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已有相应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字[1999]195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应付未付款规定:“企业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的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预计负债。包括企业对外担保、商业承兑票据贴现、未决讼诉、产品质量保证等很可能产生的负债。按《或有事项》准则规定,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企业应将其确认为负债:(1)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2)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指可能性超过50%小于或等于95%);(3)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如果企业清偿因或有事项而确认的负债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预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补偿,则补偿金额只能在基本确定能收到(可能性大于95%小于100%)时,作为资产单独确认,且确认补偿金额不应超过所确认负债的账面价值。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会计上针对或有事项确认负债的概率较大,确认资产的概率较小,这也是稳健性原则的体现。而税收上针对费用和损失,通常坚持实际支付(发生)原则,故不论内资企业所得税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一般都不承认预计负债。3、借款费用。按《企业会计制度》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是指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推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对借款费用的定义,这两项规定基本一致。从理论上说,未确认融资费用的摊销额也属于借款费用性质。财政部在财会[2003]10号文件中明确,“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计入当期财务费用,而不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为了便于比较,这里重点比较长期借款费用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长期借款费用的政策差异,焦点是如何划分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资本化的范围不同、资本化的确认标准不同及资本化的计算方法不同等三个方面。第一,就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只有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的借款费用才有资本化的问题,而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为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都有资本化或成本化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对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处理作了修改,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财政部财基字[1999]74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财会字[1998]66号《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因此,关键性差异在于购置无形资产的借款费用是否需要资本化的问题。第二,就借款费用资本化(成本化)的确认标准而言,会计上强调“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税收上对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强调“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对房地产开发强调“房地产完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成本化。根据《借款费用》准则规定,对“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1)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上已经完成;(2)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3)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第三,就资本化或成本化的计算方法而言,按《借款费用》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计算固定资产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首先要具备三个条件,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以及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然后还要通过计算非正常中断时间(暂停资本化时间)、加权平均支出、加权平均利率,最后再计算出应资本化的金额。而税法并未作出类似具体的规定。对不能准确划分用途的借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所占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4、应交增值税。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一般纳税人采用规范的征收制度,即通过计算确定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后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则采用简易征收制度,即直接以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确定应纳税税额。由于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一般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会计确认同税法确认产生差异,必然影响到应纳税额。销项税额的确认差异缘于收入的确认差异,有关收入的确认差异待后面再介绍,这里着重介绍进项税额的确认差异。按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规定,企业外购货物,不论货物是否验收入库,也不论货款是否实际支付,凡符合权责发生制规定的交易成立条件,均应确认为采购业务成立,相应的进项税额均记入“应交增值税”借方进行抵扣。而税法出于加强征收管理考虑,对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时限。在取得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按国税发[1995]15号文件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这意味着工业企业尚未验收入库的外购货物和商业企业尚未付款的外购货物,会计上当期抵扣的进项税额税法上当期不能抵扣。在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按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人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这项规定虽然不再强调货物验收入库或货款支付要求,但对于逾期认证或认证通过后未及时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核算与税法要求之间仍然会产生差异。因此对购货企业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认证和抵扣至关重要。三、所有者权益方面的差异所有者权益是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所有者权益方面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几项: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1、接受现金捐赠。《企业会计制度》原规定,内资企业接受现金捐赠直接记入“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账户。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接受损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字[1999]195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财政部财会[2003]29号规定,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现金捐赠均先通过“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2、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对内资企业接受非现金资产的上述税收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字[1999]195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务院取消该项审批后,企业可以自行选择纳税期限,但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应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做出说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的规定,企业接受损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应通过“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3、关联交易差价。根据财政部财会[2001]64号文件《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正常商品销售,实际交易价格超过商品账面价格120%的,将商品账面价值的120%确认为收入,实际交易价格超过确认收入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非正常商品销售、转移应收债权和出售其他资产,其实际交易价格超过有关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均计入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在税法上,内资企业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对关联方交易均强调,“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如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按税法精神理解,关联方交易中,销售方按高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水平取得的收入,应全额并计纳税,而购买方按高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水平支付的价款,应作纳税调整(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相反,如销售方按低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水平取得的收入,应作纳税调整(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而购买方按低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水平支付的价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按实际支出扣除。4、留成收益转增资本(股本)。留成收益是指企业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成收益转增资本(股本),在会计核算上属于所有者权益内部项目转换,比较方便。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89号《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这一规定,股份制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留成收益转增资本时,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60号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据此规定,这类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超过一年的,企业应先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由于该项规定在实际执行时遇到操作性困难,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03]15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停止执行该项规定。四、收入方面的差异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会计上的收入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税收上的收入则是各种税收的税基或税源。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两个方面。(一)收入的含义现行会计制度和税法有关收入含义大致存在三个层面的差异:1、基本含义不同。会计上的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属于狭义收入,即营业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四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税收上的收入含义因税种不同而存在差别。流转税的收入含义基本上也是狭义收入,但所得税的收入含义则是广义收入。如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又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以及其他收入(如债务重组收益、补贴收入、试运行收入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其中,其他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和其他应税收益,如接受资产捐赠、筹建期间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等。2、销售的含义不同。会计上的销售一般是指对外销售,即对外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行为。税收上的销售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外销售;二是视同销售。如《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都应征税。营业税规定,纳税人的自行建筑行为、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等,应视同销售行为征税。在所得税法律、法规中,对视同销售的规定通常与流转税保持一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83号《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但对外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国税发[2001]142号有不同的规定。另外,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从这两项规定中可以看出,凡流转税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企业所得税大多也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处理。3、销售额的含义不同。会计上的销售额通常是指企业对外销售取得的价款,“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税收上的计税销售额不同于会计上的销售额表现在:一是对外销售的销售额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符合规定条件的代垫运费除外)、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对包装物的押金另有特别规定。消费税、营业税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会计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不作销售处理的售后回购、售后租回等业务,税收上应按同类货物(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三是会计上不符合收入定义的非货币性交易,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自产货物自用等,税收上一般应视同销售,按同类货物(产品)的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退回和折让,会计和税法规定相同,可以冲减销售额。但对于商业折扣(税法上常称折扣销售)和现金折扣(税法上常称销售折扣)则有不同的规定。按会计制度规定,商业折扣应冲减销售额,现金折扣应作为理财费用处理。按税法规定,商业折扣(折扣销售),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纳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现金折扣(销售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后纳税。此外,在取得外币收入时,按会计制度规定,既可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折合人民币。按税法规定,流转税与会计规定基本一致,原则上按中间价折合人民币后计算纳税。但所得税规定,按月或按季预缴税款时,应按最后一日的汇率(企业所得税规定,原则上为中间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为买入价)折合人民币,年终汇算清缴时,对已折合的外币收入不再重新折合,只就未纳税部分的外币收入按年度最后一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纳税。(二)收入的确认收入的确认时间在会计上是指收入的实现时间,而在税收上是指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也即应税收入的发生时间。1、销售商品。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流转税对于销售商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以结算方式加以确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6)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其他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销售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所得税销售义务的发生时间强调权责发生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2、提供劳务。《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满足以下条件时,企业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1)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2)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3)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税收上对提供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主要强调收到款项或者获得收款的凭据。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3、建造合同。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2)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3)在资产负债表日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4)为完成合同已经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以便实际合同成本能够与以前的预计成本相比较。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2)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且能够可靠地计量。税法上对建造合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没有系统的规定,只有一些单项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9号《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建筑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2)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决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3)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4)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细则,对以下两项业务的收入实现作了特殊规定:(1)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2)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对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商品房的收入确认,《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商品房对外销售收入的确定,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原则执行;如果符合建造合同的条件,并且有不可撤销的建造合同的情况下,也可按照建造合同收入确认的原则,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收入。”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83号文件,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和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的税收确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53号文件规定,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五、费用方面的差异在会计理论上费用与成本有严格的区分。一般认为费用按会计期间归集,而成本则按会计对象归集。据《企业会计制度》解释:“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成本,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在会计实践上,费用与成本又是经常相互转化的。以生产企业为例,材料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为采购费用,将其对象化后就构成了材料的实际成本;库存材料领用后,材料成本转化为生产费用,将其对象化后,便构成完工产品或在产品的生产成本;库存商品实现销售后结转成本,又转化为销售成本,即会计要素概念上的费用。基于配比原则的内容考虑,作为会计要素的费用,应包括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六项。所得税费用虽然也称为费用,但不属于与收入相配比的费用。这六项费用中,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是指以税法标准为依据计算确认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税收政策与会计处理基本一致;其他业务支出内容相对简单,故对这两个项目不作详述,这里着重阐述其他四个项目。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1、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是已实现销售商品或劳务的实际成本。从销售商品的来源看,制造企业主要是自制商品,商品流通企业主要是外购商品;自制商品的成本构成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等项。主营业务成本的形成和结转过程中涉及的存货发出计价方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个别认定法等)和在产品、完工产品的成本计算方法等,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基本一致,主要的差异集中在生产成本构成中的工资及相关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项目上(在其他项目中核算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也有同样问题)。在会计核算上,工资及相关的费用均按实际发生数确认,但在税法上则有特别的规定。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工资标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实扣除;二是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三是其他一般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标准执行。根据以上规定,企业的实发工资低于或等于计税扣除的工资标准时,可按实发工资扣除;高于计税扣除的工资标准时,计税时应按计税扣除的工资标准扣除。与此相对应,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会计上分别按实发工资的一定比例(14%、2%、1.5%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计提,但税法要求按计税工资总额计算扣除,因而同样可能产生差异。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可由企业董事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规定,将支付的标准、所依据的决议文件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列支(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的三项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限额为工资总额的14%)在当年度税前扣除。根据这些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如发生超过税法标准的上述五项计提,以及预提未实际支付或者实际支付的金额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职工福利费,在计算纳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财政部财会[2003]10号文件已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也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从费用中计提福利费。企业当年发生的福利费在当期损益中据实列支。如果实际发生的福利费超过按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在纳税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2、营业费用。营业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在购买商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进货费用,也属于营业费用。除前已述及的项目外,营业费用方面的主要差异项目有广告费、宣传费、佣金和回扣等。(1)广告费。广告费一般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进行的宣传推销费用。会计上广告费应按实际支出列支。税收上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广告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②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的发票;③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分四种扣除情况:一是对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二是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三是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特殊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四是对其他企业,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21号规定,医药企业的广告费在销售(营业)收入的25%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2)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一般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而发生的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费用。会计上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一样按实际支出列支。但按《企业所得税科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3)佣金。会计上佣金支出一般按实际支出列支。但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佣金的扣除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有合法真实凭证;②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③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4)回扣。现行会计制度和税法对回扣均无明确的定义。在会计核算上发生回扣支出通常作为营业费用列支。但按有关税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3、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是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凡属于管理费用的支出,按会计制度规定应全额列支计入损益,但按税法规定某些费用只能按限定标准扣除或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除前已述及的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等项目外,尚有以下几个主要项目:(1)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又称交际应酬费,按会计制度规定,根据实际发生额列入管理费用。但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的5‰。”(2)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保险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缴纳的各种财产保险费用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费用,均可以如数列支。但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有关规定,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企业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9号又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部扣除;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另据国税发[1998]01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直接为其在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工资薪金的,可以扣除)。(3)租赁费。租赁固定资产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种。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经营租赁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可直接记入管理费用或制造费用,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发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通过“未确认融资费用”科目核算。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以经营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费用。对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划分,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七条规定,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②承租人有购买固定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③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④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⑤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按《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①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②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③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中对这项规定作了修改,明确规定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4)上交管理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上交的各种管理费用应全额记入损益。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总机构管理费用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①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②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企业;③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9]136号规定,提取比例不超过总收入的2%。这里的总收入未明确含义,实际工作中,计提比例应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包括母子公司体制下的全资子公司)超过规定的计提标准上交的管理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规定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国务院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0号规定,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资料,并就上述的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不得扣除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及向中方主管部门支付的行政管理费。(5)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支付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均应全额记入损益。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出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4、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从性质上说,财务费用属于短期经营性借款费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不论贷款人及借款利率如何,企业支付的财务费用均应全额记入损益。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之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定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扣除。国务院取消该项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0号规定,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规定的资料。根据这些规定,纳税人如发生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及企业内部职工集资,以及从关联方取得借款等而支付利息的情形,其列入财务费用的借款利息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六、利润方面的差异会计上的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营业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加上其他业务利润,减去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余额;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余额。税法上的利润,称为应纳税所得额,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成本、费用、税金、损失)金额后的余额。以上各方面的比较,主要涉及营业利润以前的差异,而从营业利润到利润总额,再到应纳税所得额,尚有不少差异。1、投资收益。投资收益在会计上包括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益和收回、出售投资取得的利得,而在税法上包括了股息收入和部分财产转让所得。投资收益方面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对外投资发生时,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实际收回时,会计上作为债权收回,直接冲减“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科目。但由于税法上确认的投资价值一般不扣除“已宣告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和“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因此当这部分现金股利或利息收回时,除另有规定外,通常要作为应税投资收益计算纳税。(2)持有短期投资期间所收到的现金股利、利息等收益,以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获得的超过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不作投资收益。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果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视为投资收回,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项规定似乎只明确了成本法核算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有关收益处理,而对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的收益处理未曾涉及。(3)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又避免重复征税,对会计上作为投资收益处理的从联营企业分为的税后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等文件规定,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按现行做法应并计纳税后进行税额扣除,下同)。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4)企业对外投资发生亏损,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如数确认亏损,计入当期损益,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5)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当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企业应按股权投资比例确认应承担的亏损额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6)国债利息收入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与其他的债券投资收入一并处理,计入当年损益,而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7)长期股权投资差额,按财政部财会[2003]10号文件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分别情况进行会计处理: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XX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XX单位(投资成本)”科目;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XX单位(投资成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科目。企业以现金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比照上述原则处理。而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补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国家税务总局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占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投资收益的规定,总的精神与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类似。有一项最明显的差别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的纳税所得额”。2、补贴收入。补贴收入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收到退还的增值税,或按销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补贴。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应计入当期的损益。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流转税减免或返还,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74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后返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21号对出口退还增值税又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外贸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应退还的消费税,冲减“主营业务成本”,相应增加了主营业务利润,但不通过“补贴收入”科目核算。3、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是指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等。会计上的营业外收入在所得税法中属于其他应税收入,除另有规定外,都应计算缴纳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对营业外收入中的一个特殊项目作了单独明确规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有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上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营业外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益、债务重组损失、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营业外支出中,除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前面已作过比较的几个项目外,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的项目主要还有以下几项:(1)非广告性赞助费支出。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会计上如将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核算(或列入管理费用等核算),应作纳税调整。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2)捐赠支出。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不论是实物捐赠还是货币捐赠,也不论捐赠的具体性质、对象、方式和数额,都作为营业外支出。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这项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在税收上对捐赠支出应作四个方面的划分:首先,是划分实物捐赠与货币捐赠,凡属实物捐赠,除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均应视同销售计征流转税并进行所得税处理;其次,是划分公益、救济性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凡属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律不得扣除;第三,是划分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捐赠方式,凡属于直接捐赠的公益、救济性支出,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第四,是划分扣除标准内捐赠和扣除标准外捐赠,凡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有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全额扣除,如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等;有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有比例限制,比例内部分可以扣除,超过比例部分,不得扣除,如内资企业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扣除比例为应纳税所得额的10%,其他符合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比例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3)罚款、罚金、滞纳金。罚款、罚金、滞纳金会计上列作营业外支出,按税法规定,这三项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在税前扣除。税收上的罚款、罚金、滞纳金,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所处的滞纳金、罚款以及被司法部门所处的罚金。(4)财产损失。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益以及非常损失等财产损失,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作为营业外支出,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还对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作了明确的处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第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企业应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第二,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①已霉烂变质的存货;②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③经营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④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第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①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②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③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④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⑤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第四,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①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②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③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第五,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①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②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③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④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5)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从会计上看,企业一旦发生与取得经营或其他收益无关的支出,或者列入管理费用等期间费用,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但按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4、税收优惠扣除。税收优惠主要包括税基式优惠、税率式优惠和税额式优惠。税基式优惠,是指在会计利润基础上,通过对某些会计收益项目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等,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给予税收优惠。除以上有关部分介绍过的项目外,在所得税方面主要有以下几项:(1)实现利润免税。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等等。(2)税前追加扣除费用。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第49号第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务院取消该项审批后,按国税发[2004]80号规定,加计扣除费可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73号文件,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税前追加扣除问题也作了类似规定。(3)税前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对“亏损”的概念还作了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定调整后的金额”。税率式优惠,是指按照比税法原规定的税率更低的优惠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优惠。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中这种形式的税收优惠也较多。税额式优惠,是指按规定计算出应纳税额或实际缴纳税额后再给予的减税、免税或者退税优惠。企业获得税额式优惠,除另有规定外,一般可以减少所得税费用,相应增加税后净利润。按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属于民政福利企业的内资企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征一定比例的所得税;企业境外所得已缴纳的税款,在境内汇总纳税时可以按规定抵免;企业用国产设备投资,可以从项目新增所得税中抵免一部分税额;外商投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再投资,可以享受再投资退税,等等。标准文档 实用文案以上依据现行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会计制度》与已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从六个方面具体比较了现行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主要差异,一些相对不太重要的差异项目,限于篇幅不再作详细比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基本分离的模式,企业日常的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为依据,如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不一致,在计算纳税时只作纳税调整处理,而不得调整会计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第二,由于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都处于不断变革之中,以上的比较只揭示了基于现有规定的主要差异,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策的变化,相应的差异内容也会发生变化;第三,由于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的某些规定较为原则,不同的人可能对相同的政策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读者应当以有效的会计政策规定来进行会计处理,并以有效的税收政策规定来进行纳税申报,以上的介绍可作为工作时参考,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浙江财经学院院长助理黄董良教授联系电话:0571—88922782电邮信箱:hdl@zufe.edu.cn标准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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