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物业服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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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完善我市物业管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部门注册、并已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第三条、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我市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物业处)负责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和退还工作。第四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存储、分户立账、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

2、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以物业项目为单位,按照该项目物业服务费年度应收额的8%比例一次性缴存。第六条、凡承接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到市物业处指定专户。本规定实施前已承接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11日内将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到市物业处指定专户。物业项目为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免于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第七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额的50%时,由市物业处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告知之日起

3、30日内按照应缴额予以补足。第八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缴存:(一)上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甲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保证金可按应缴额的50%比例缴存。(二)上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乙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保证金可按应缴额的75%比例缴存。(三)上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丙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保证金按应缴额的100%比例缴存。(四)上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丁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保证金按应缴额的150%比例缴存。物业服务保证金核定金额高于30万元的按30万元缴存,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缴存。第九条、市物业处应当与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4、,开立信用保证金专户,并委托专户银行办理信用保证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11信用保证金专户应当以每个物业项目为单位立账,明确记载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第十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利率结息到户。在管理中所产生的收益可用于管理部门的管理经费,也可用于对表现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奖励。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期限应当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一致,实行年度结算制度,上一年度信用保证金余额自动转为下一年度信用保证金。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金额随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5、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物业处办理信用保证金缴存金额变更手续。第十三条、对不按期办理缴存和变更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将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该企业信用档案,不允许其接管新的物业管理项目。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一)因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项目管理,旗、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临时接管所发生的费用。(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经旗、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定,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所发生的费用。11(

6、三)依据有关规定需要启用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其它情形。第十五条、依法属于物业服务费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范围的费用,不得使用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第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物业处提出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市物业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向专户银行出具返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通知书,专户银行将信用保证金账户余额及利息全部返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注销账户。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物业服务企业改正后,由市物业处按照规定予以返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一)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二)

7、未按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的;(三)未按规定结算、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的;(四)未按规定退出物业项目的。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退还细则,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结合实际制定。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1呼和浩特市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缴存、管理、使用和退还细则 一、缴存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管理项目为单位申报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经市物业处核准后将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存入专户银行。二、管理市物业处与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8、,开立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专户,并委托专户银行办理物业服务理信用保证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结算等手续。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专户应当以每个物业项目为单位立账,明确记载保证金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三、使用物业服务项目发生需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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