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义务的宪法学议题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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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基本义务的宪法学议题朱孔武[提 要]“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属于不同层次的概念,相对于后者,宪法上的“义务”及其理论尚处在“不成熟状态”。宪法学的难题在于如何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确立基本义务的位置,并探寻二者之间的关系。基本义务的规范内容及其效力需要立法进一步具体化,“宪法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二元区分强调对于法律课以公民义务之合宪性控制。正确的立场是把基本义务与整体宪法秩序相联系,考察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即刷新宪法权利和义务理论。[关键词]基

2、本义务 基本权利 宪法规范 合宪性控制[中图分类号]D9111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14X(2008)01-0194-07一、问题的提出传统宪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基本义务相对于基本权利仅具有工具性价值,“为使个人优性得①以发展起见,国家尚不能不强迫人民履行若干义务”。我国宪法学理论对于基本权利的讨论已经取得相当成就,但对基本义务的研究比较薄弱,对于二者之间辩证关系的统一过程未能给予清晰的解释,亦无法在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中确立基本义务的规范定位。这似乎也是西方宪法学的理论欠缺,在

3、西方宪法观念中,“控制国家”是其根本问题,任何具体的宪法规范,目的在于规范②政府的组成及权力的行使,建构一个有限政府,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在英美法系的宪法理论中,如果存在“基本义务”概念,也主要是指“国家和政府的义务”。最早对公民义务进行规③范的宪法文本是1795年法国宪法,其第一章标题即“人民权利与义务的宣言”,然而,法国学④者对于基本义务的研究并不充分;在德国,虽然在1919年《魏玛宪法》首次出现了一个“基本义务清单”,并且也将“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列为第二章的标题,但是实际上⑤

4、“基本义务”概念及其释义学上的定位仍然是模糊的,且未受德语世界宪法学界的青睐。我国法律学者关于基本义务的学术兴趣大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调权利义务之间的互动关系和相应的反馈过程。由此出发,一些学者认为,宪法义务规范在法律学上的象征性意义远大于其实质性意义,在于强调政治、道德和政治伦理涵义;甚至有学者干脆提出,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⑥务。二是通过对于义务这一法律现象的描摹与分析,揭示出宏大的叙事理论,或者深刻的法学194©1994-2008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

5、cPublishingHouse.Allrightsreserved.http://www.cnki.net⑦命题。前者诉诸于“社会契约”原点,然而,启蒙时期国家理念依社会契约理论,为权利义务⑧共同社会,除不可让渡的基本权利以外还有公民的基本义务的观念;后者亦无法解释基本义务规范所涉及的宪法解释学困境。本文尝试以纳税义务为例,从历史脉络与意义流变的角度来理解有关于基本义务的种种争议,探讨基本义务的本质内涵、规范构造和规范效力等面向,在宪法场域上思索义务理念与权利体系如何接合的问题,厘清基本义务在

6、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二、针对国家的公民基本义务宪法基本义务的规定是一个既存的“事实状态”。我国现行宪法规范有关公民“义务”的内⑨容相当丰富,有学者类型化为七种之多。从比较法上观察,在今天世界上大约170多个宪法文⑩件中,超过一半是在1974年以后写就的,大多都有义务规范。可以举要如下: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参加选举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劳动的义务、参加职lv•业组织的义务、参加工会的义务等,其中最普遍的义务种类包括纳税、服兵役和受教育三种。如果说以上仅仅是列举性的规定

7、,并没有穷尽公民义务的内容,那么在逻辑上有个前提问题需要回答:宪法文本如何在众多公民义务中有选择性地把其中某些内容规定为“基本义务”?宪法学上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的理解大致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二种方式。前者认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即是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的义务,后者认为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义务体系中最重要、最lw•基本的义务。前者仅以规范层面作为界定的基础,明显地带有实证法的色彩,容易忽视价值层面以及事实层面的基本义务形态,而且由于各国宪法对于公民义务的规定不同,也不利于探询各lx•国关于公民基本义务认识上

8、的共性,更无法解释制宪者为何有选择性地把某些义务写进宪法。实质意义上的“基本”义务必然具有“重要”、“根本”之义,涉及到公民与国家关系的重要方面,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公民相对于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同样也主要是公ly•民相对于国家的义务。但是,宪法文本自身并无法确认何为“重要”和“基本”。在人类社会中,政治共同体及其成员之间总是互相负担权利和义务,构成国家与社会、政府与个人关系的重要内容。以纳税为例,税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并不因为国家性质而不同。从功能上看,国家权力的运作离不开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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