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侯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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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优秀奖《侯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律师:窦荣刚执业证号:13707200010291728所在律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 被告人侯某某(化名)案发前任某区某局局长(正科实职),2010年5月7日以受贿罪被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犯受贿罪,受贿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在任某区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乘某区学校、社区采购配套设施及招录教师之机,先后多次收受图书经销商、课桌椅供应商、电脑多媒体供应商、学校教师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3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经过一审的辩护

2、工作,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指控的部分数额不存在或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但并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认定侯某某受贿92000元,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阶段,我们重点结合本案事实和现行程序法的规定向二审法院发表了上诉人侯某某属自首发表了辩护意见。该意见最终还是没有被二审法院采纳。但由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节,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故二审判决改判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审判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时间2010年12月25日一审辩词 (在相应的方格内插入√符号)二审辩词 √辩词节选    侯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合议庭:

3、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受贿一案上诉人侯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侯某某受贿一案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对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应依法认定自首,同时侯某某还有新的检举立功情节,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一、上诉人侯某某依法应认定自首  (一)事实认定方面  在有关上诉人侯某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上,一审判决做出了以下事实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上):  1、被告人侯某某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举报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检察机关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举报,经初查掌握了其自2006年7月至今在任××经济开发区文教卫生局

4、局长期间的所有受贿犯罪事实;  2、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被检察机关从某区政府带走,于次日对被告人侯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传唤到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存有以下异议: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侯某某受贿案是群众举报,检察机关经初查掌握了侯某某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理由是:1、一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始终未向法庭提供举报材料、受理举报案件登记文书以及经初查掌握侯某某受贿犯罪事实的询问笔录或者其他书证材料,没有这些案件材料,又如何能证明受贿案是群众举报?如何能证明检察机关经初查掌握了侯某某的全部受贿犯罪

5、事实?2、2010年5月6日是检察机关第一次找侯某某了解他涉嫌受贿的事实,此前根本没有找过他;从检察机关通知各行贿人到案做询问笔录的时间和内容上看,通知他们到案的时间均是在侯某某交待了相关受贿事实之后,并且从他们每个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都完全看不出他们此前曾被检察机关询问过的迹象,检察机关对行贿、受贿的双方都没有进行过任何询问了解,在行、受贿行为均是一对一进行、交付现金的情况下,如何“掌握”?3、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侯某某受贿案是群众举报,检察机关经初查掌握了侯某某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依据的仅仅是侦查机关自行出具的《办案说明》,这实际上等于在这一可能对被告人侯某某量刑影响重

6、大的案件事实上,一审法院放弃了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刑事诉讼原则,如何认定,全凭侦查机关如何“说明”,而没有顾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对被告人不公的法律后果。4、从检察机关先将侯某某带到检察机关,在侯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并写了自书《交代材料》后才对他正式立案侦查、填写出具传唤手续的举动上也足以说明侯某某到案前检察机关还没有掌握侯某某的受贿犯罪事实。  第二,根据被告人侯某某一审当庭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侯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到检察院后,于当天夜里即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交待了自己在任某局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的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随后,他还向检察人员提交了一份自书《交待材

7、料》(见侦查卷第58、59页)。在他提交这份自书《交待材料》后,检察机关才于2010年5月7日上午对其受贿案立案侦查,并于10:00向他下达了《传唤通知书》(见侦查程序卷第2页),于当日10:26至14:59之间给他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见侦查卷第60页)。与此同时,在5月7日当天10:00至15:00之间,检察机关还根据侯某某的供述同时传唤了给侯某某送钱的赵某某、刘某霞、刘某某等人(见侦查程序卷赵某某、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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