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债权和一时性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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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文案本案应按继续性债权以日分别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2011-02-11[要点提示]在各个债权及请求权相对独立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实际履行行为的推定“同意”,其内容一般只限于所履行债务的范围,而不应扩张到债权人尚未主张的其它债权,其它债权的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对继续性债权,应按各个相对独立的单位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以最大限度和最近公平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利益关系。[案情]原告:张艳霞,教师,住宜昌市胜利三路32号。被告: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23日,张艳霞与大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艳霞购买大都公司开发的位于宜

2、昌市东山开发区深圳二路18—8号A幢三单元3501号房屋一套,房价15296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3年9月30日,大都公司向张艳霞交付了房屋。张艳霞依约留下3%的质保金后,亦支付了购房款148372.66元,但在房屋交付60日届满后,大都公司未能提供产权登记资料。2004年9月2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向大都公司出具了该幢房屋的产权证明单。2004年

3、11月4日,宜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了张艳霞房屋产权登记申请。2006年2月28日,张艳霞以大都公司迟延提交产权登记资料,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已付房款148372.66元承担2003年11月30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大都公司以张艳霞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进行抗辩。 文档实用标准文案[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艳霞与大都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大都公司应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即2003年11月30日前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实际延迟至2004年11月4日才提交,逾期338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张

4、艳霞主张的是大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而大都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11月4日,违约责任的时效应从次日即2004年11月5日开始起算,故张艳霞于2006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都公司向张艳霞支付违约金15044.99元。大都公司不服判决,仍以本案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大都公司与张艳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大都公司未按约于交付房屋后60日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张艳霞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侵害了张艳霞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大都公司提供完整房屋登

5、记资料的最终时间,应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业务受理单》时间为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大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笔者认为,一、二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和计算是错误的。合同请求权应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满或违约行为发生时开始计算,而本案则从大都公司实际履行后开始计算,这种处理隐含了一个法律前提,即把履行行为作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对待。但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据此作出的裁判是有失公正的。现析理如下:一、使特定债务归于消灭的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其它债务的履行同意。《民法通则》第一

6、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正确理解规定中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意”?对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对处理诉讼时效纠纷案件至关重要。文档实用标准文案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和字面语义上分析,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是指债务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所作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包括实际履行这种推定性质的同意。意思表示状态下的同意与实际履行情况下的同意不仅在同意方式上存在区别,而且在同意的心理状态、同意的时间、同意的内容上有重大不同:1、在同意的心理状态上,口头或书面同意是债务人对债务清偿的一种主观承诺,意思表示的态度十分

7、清晰和明确,而实际履行这种推定性质的同意,并不意味债务人承诺和愿意继续履行清偿义务,不包括债务人对债务的未来心态。2、在同意履行时间上,口头或书面同意一般有履行债务的时间或限期表示,而推定同意,仅仅表明债务人的即时给付,并不意味债务人承诺今后何时给付、再次给付。3、在同意履行内容上,口头或书面同意,对同意履行的债务内容和范围特定化,如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十分具体和明确,使人明确无误。而实际履行,其“同意”履行的内容仅仅是针对债权人主张的特定债权,效力只及于给付行为本身,范围并不自然包括债权人尚未主张的或债务人实际未给付的债务。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8、中的“债务”,是指被权利人主张过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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