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交易所指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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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交易所指引信HKEx-GL2-06(2006年4月)概要上市規則《主板上市規則》第3A.08條事宜在保薦人控股股東乃合夥公司的情況下評估保薦人獨立性的程序內容由香港聯合交易所認可簽署人發出的函件摘錄[甲保薦人法律顧問的名稱及地址]敬啟者:貴公司最近於[2005年3月*日]來函,內容涉及[甲保薦人]及有關主板《上市規則》第三A章的若干詮釋問題。本所從中得悉[甲保薦人]是主板新上市公司常用的保薦人,而其控股股東是一合夥公司(「合夥公司」)。公眾諮詢程序貴公司也知道,2005年1月生效的《上市規則》第三

2、A章下的新規定是聯交所及證監會廣泛諮詢公眾的結果。在2004年10月19日刊發的《有關對保薦人及獨立財務顧問監管的諮詢總結》,顯示政府改善香港金融市場質素的整體目標已向前邁進一大步。聯交所及證監會視保薦人的角色為保持市場質素的關鍵元素,其重要性在收緊後的《上市規則》第三A章得到反映。雖然現有準則未能照顧不同業界就建議提出的所有要求,但在本所看來,修訂後的第三A章使《上市規則》能夠對保薦人作出平衡及公正的監管。對[甲保薦人]個案的考慮對「控股股東」的詮釋在第三A章下,個別的人士或群體均可能視作《上市規則

3、》第1.01條所指的控股股東。對於合夥公司及其他法律上獲承認但不屬法人團體(bodycorporate)的實體,本所乃按有關實體在法律上的特色來分析應如何應用《上市規則》。雖然來函未有說明該合夥公司的合夥協議詳情,但根據本所經驗,本所會認為:基於合夥公司4的個人責任及約束權力一般都能推至到普通合夥人身上,因此就上述目的而言,基本的合夥公司結構多數會視作一群人士處理。相反,對於較複雜、涉及有限責任合夥人及/或其他不常見的合夥安排,上市科可能傾向考慮將合夥公司當作法人團體看待,從而在考慮其是否符合《上市規

4、則》的規定時,也會將其控股股東視作「公司」的控股股東處理。上市科可以肯定的是,在《上市規則》中,合夥公司的處理皆不離上述兩種類別的其中一種。「聯繫人」的解釋本所對《上市規則》中「聯繫人」一詞的詮釋亦大至相同,即本所會首先考慮合夥公司在法律上的特色。以本所的意見,在詮釋「聯繫人」一詞時,以看待公司每一名股東的角度來看待合夥公司每一名合夥人的做法並不準確。股東的特色之一,是股東在其股本投資之外一般再無其他責任,且股東對公司不具約束力。保薦人集團的定義根據來函所述的資料,本所同意貴公司最初的結論,即由於合夥

5、公司是[甲保薦人]的控股股東,根據第3A.01條的詮釋,該合夥公司屬[甲保薦人]的「保薦人集團」成員。由於貴公司認為[來函中述及的其他相關實體]概不是[甲保薦人]的控股股東,就本函的目的而言,本所未有進一步研究該等實體(或任何其他實體)在《上市規則》中的身份。貴公司的建議鑑於貴公司並無向本所詳細分析有關合夥協議,本所不擬於現階段評論來函所述的建議。本所亦想說明,上市科一直認為,關於評審保薦人在個別保薦工作上是否《上市規則》規定的獨立人士,其實是一個事實問題,基本的審核責任始終在保薦人本身。本所希望上述

6、指引可提供一個基礎,協助[甲保薦人]了解本所在此等事宜上的看法,以便保薦人日後自行作出結論。其他考慮貴公司亦請注意,根據《上市規則》第2.04條的條款,《上市規則》並不涵蓋所有的情況,本所有權在認為適當時增訂規定,其中包括可考慮按第2.04條的規定採取行動以確保發行人任何時候均符合第2.03條所列的一般原則。此等權力包括在適當情況下擴大第三A章的範圍,確保證券是以公平及有秩序的方式發行及出售,以及上市證券持有人(包括首次上市時購入證券的持有人)得到公平及平等的看待。在這種情況下,上市科認為[甲保薦人]

7、及其他保薦人日後採取行動時宜同時考慮第三A章的精神及字面意義。有見於本所及證監會持續進行改革,重點在改4善香港金融市場質素,加上沒有證據顯示會為有關方面帶來沉重負擔,因此,若可明顯增強《上市規則》第2.03條所載的投資者保障原則,上市科會傾向以廣義的角度詮釋《上市規則》,即視《上市規則》為最低行為標準而非最高標準。上市科知道許多保薦人公司及相關機構會投資大量時間精神建立可全面衡量利益衝突的制度以便在不同情況下進行獨立性評估。這表示市場人士誠懇希望在情況許可下盡可能達到合理的最高專業標準,是應予嘉許的行

8、為。假如有此制度,則上市科或會認為不宜將獨立性評估規限於合夥公司中一小撮的合夥人,因為在第三A章下,保薦人是否獨立至為重要。若人為地作出限制,遇有實際存在又容易發覺的利益衝突,保薦人也可不予理會。本所認為這種結果與第三A章背後的理念明顯存在衝突。因此,[甲保薦人]在為符合第3A.08條的獨立性聲明規定而進行獨立性評估時,上市科認為[甲保薦人]應考慮到(其中包括)下列因素來決定甚麼才算是在有關情況下的合理評估:·有關[甲保薦人]的全球性機構組織中所有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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