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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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汾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护城市出租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客运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按照乘客对交通出行的个性需求,提供方便、快捷、直达、一对一的客运服务,并按车辆档次、里程、时间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车辆。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相关业务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

2、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企业挂靠下的个人经营和驾驶员承包经营;其相关业务是指:与出租汽车相关的顶灯、计价器销售、维修和维护,GPS卫星定位导航、视频数据传输、记录运行轨迹、速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等。客运出租汽车相关业务,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指导工作。 13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指导工作。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纳入市、县(

3、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乡公交一体化,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城乡公交、城市客运规划》。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局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局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审批,出让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市、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审核,核发企业资质证、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4、其业务应当纳入政府行政审批大厅,实行统一管理。第八条 各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组织制定《客运出租企业、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建立和完善行业规范管理制度。13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燃油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由经营企业提出方案、客运管理机构综合考量,确定1-3套方案,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制定。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偿使用有效期内,可按规定继承和转让,转让的应提出申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准确计算经营权剩余年限的有偿使用费,向社会公布经营

5、权转让标的,根据报名审查情况,确定交易时间、地点进行交易;私下交易的,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经营权。经营权转让获得的增值部分,40%上缴财政,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营企业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使用期届满后由政府统一收回,另行配置。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权有偿使用有效期内,原则上不得更新,如因事故报废或丢失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新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更新。更新车辆的,原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不变。第十一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应按照便民的原则,在中心商业区、居住区、主要道路以及火车站、

6、汽车站、体育场和其它客流集散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点、专用通道和专用候客区,并加强管理。设置专人管理的停车场,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相应的服务费。13第十二条 现有个体经营者,可选择并接受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纳入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鼓励出租客运经营企业兼并重组、评估参股回购车辆,逐步实现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的经营模式。第二章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    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三)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办公:不得低于

7、0.5平米/车;停车:不得低于2平米/车);(四)     有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按车辆总数的4%配备);(五)       有足够数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平均2人/车);(六)     有相对完善和配套的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车辆车型许可以政府招标的方式确定,车身颜色符合要求,技术性能检验合格,有足够承担事故风险的交强险、乘客座位险和商业险。(二) 车辆应当安装统一的顶灯标识、GPRS终端设施和LED显示屏、空车显示标志和计价装置;13(三) 在车辆副驾前方明显部位装置全市统一的驾驶员从业

8、资格监督卡,车辆后门玻璃后下角张贴物价部门监制的运价标签;(四)在车前门指定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投诉电话;车辆配备干净整洁的脚踏垫和白色卫生座套;(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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