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慧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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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正街。法定代表人吴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非,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广林,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141号。法定代表人刘承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向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因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正街。法定代表人吴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非,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广林,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141号。法定代表人刘承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向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因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3)渡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3、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对重庆市大渡口区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享有的债权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1)渡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1号判决书)判决,建筑公司与回收公司均受该判决效力约束,回收公司应当用其财产偿付所欠建筑公司的债务,建筑公司以回收公司在161号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采用剥离资产方式减少其一般责任财产,致使法院将其余留财产拍卖偿付优先受偿权人后,建筑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且回收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161号判决书中止执行为由,认为

4、回收公司剥离资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建筑公司的债权,并据债务随法人财产变动的原则起诉其所认为的财产接收人重庆市慧祥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祥公司)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建筑公司享有诉权。慧祥公司关于建筑公司无请求权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从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是关于司法解释适用一般原则,如有例外规定,司法解释应作出规定。第一,2003年

5、2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企业改制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是对生效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不是创设法律,其效力适用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的施行期间,而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回收公司的改制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施行后。第二,《企业改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12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规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12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没有关于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仅于2

6、001年8月10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根据法发([1997]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不包括通知,显然紧急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三,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据此,《企业改制规定》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建筑公司能否胜诉取决于回收公司改制性质、慧祥公司设立性质和财产来源的规定。由于改制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具体的改制情况界定其法律性质,确定法律适用。回收公司虽有从其法人财产中剥离资产进行改制的行为,但根据工商登记

7、,慧祥公司是由27名自然人以实物出资发起设立,属于公司新设设立,且该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回收公司既不是慧祥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出资人,慧祥公司不是由回收公司分立或派生分立的企业,慧祥公司与回收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回收公司的债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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