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燃气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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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燃气政策相关规定台州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行业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第三条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和经营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

2、凡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生产、储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经营、维修、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台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区)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

3、种设备的监督管理。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管理。气象部门负责燃气设施的防雷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安全监管、经委、公安、财政、工商、交通、海事、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规划、合理布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六条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第七条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研究和

4、推广应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境保护、交通、海事、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联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布局规划,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区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监督、环境保护、交通、海事、气象等

5、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执行,并按原审批程序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九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燃气专业规划和黄线控制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如需改变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用途的,须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管

6、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还须在项目立项前,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证设计、施工的燃气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7、门组织,同时应有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列入重点建设项目的燃气工程,其初步设计审查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经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

8、技术档案。第十五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管道燃气管网设施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原有非国有资本投资建设的管道燃气管网设施可保持产权;当政府需要对其产权进行调整或者收回时,应依法予以经济补偿后再行实施。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申请条件、取得程序、协议内容和履约责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执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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