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故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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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括故意研究张永红*摘要: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认识的具体内容的不同,概括故意可以分为对行为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以及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三种。对于概括故意的犯罪,应该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予以认定。关键词:概括故意不确定故意未必故意择一故意认识错误概括故意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不确定故意之一种,学界对其缺乏专门和深入的研究,如概括故意的含义和种类,概括故意与未必故意、择一故意的关系,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的区

2、别等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厘清;实践中,经常遇到概括故意犯罪的案件,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往往引发争议。本文对于概括故意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一、概括故意的界定对于概括故意,我国理论界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张永红,男,河南新野人,法学博士,湘潭大学刑事一体化中心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姜伟著:《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24有人则认为,概括故意作为一个复杂的概念,可以在三个意义上加以理解:一是作为不确定故意的一种,指行为人明知或者预见自己的行为会

3、发生危害结果,但又不确知这种结果发生在什么对象上的犯罪心理;二是指连续犯的主观条件;三是所谓的威伯的概括故意。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所谓威伯的概括故意,论者是指如下情形:甲出于杀乙的意图勒其脖颈,使乙陷入假死状态,甲误认为乙已经死去,而将其投入水中,实际上乙是溺水而死。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根本不涉及认识因素不确定的问题,所以不属于概括故意的范畴。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概括故意的定义均不妥当,概括故意应该界定为: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于概括

4、故意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概括故意属于犯罪故意,应满足犯罪故意的一般要求。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根据行为人认识因素的不同,关于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区分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识因素说,二是意志因素说,三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综合说。(姜伟著:《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190页。)其中,“认识因素说”居于通说地位,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犯罪故意从学理上可以分为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而不确定故意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概括故意、择一故意与未必故意。因此,概括故意是犯罪故意之一种,它必须符合犯罪故意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要认识到危

5、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者可能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要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强调指出,概括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在刑法学界似乎存在一种误解,往往有人把确定的故意等同于直接故意,把不确定的故意等同于间接故意。”(郑健才著:《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95—96页。)如此一来,属于不确定故意的概括故意就只能是间接故意了。但实际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的区分标准迥异,前者以意志因素的不同相区分,后者则以认识因素的不同相区分。因此,认识因素上具有不确定性的概括故意在意志因素上既可以表现为希望也可以表现为放任。对概括故意的界定,应在其“犯罪

6、故意”24基本特征的基础上附加适当的限制条件,从而使其首先能够与犯罪过失以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相区分。上述对概括故意的第一种定义,仅仅指出了其在认识因素上的特点,没有指明其意志因素的内容,尽管可以将概括故意与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划清界限,但不能说明其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差异,因而是不可取的。例如,行为人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虽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而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概括故意。(二)概括故意之“概括”在于“认识因素”的不明确,而非“意志因素”的不明确。犯罪故意的心理内容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

7、面,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形,理论上有人认为,在“希望”和“放任”之外,还存在着第三种意志类型:容忍。“容忍”是“明知必然性而放任其发生”,它表示行为人对法定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发生持完全肯定的态度——不同于放任;但由于该结果并非行为人所追求,而是行为人追求其他目的的必然伴随结果,所以行为人又有不得已而为之的心态——不同于希望。容忍故意轻于希望故意,而重于放任故意。(赵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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