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第八章》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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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一节贪污犯罪一、贪污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1.犯罪构成:对象:公共财产。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客体: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2.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区别要

2、点是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主体包括以下几个:(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5)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

3、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3.共犯问题。(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3)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4.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是

4、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得认定。5.共同贪污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共同贪污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6.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要点:是否利用本人管

5、理公共财物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仅仅是利用在单位工作,熟悉环境、了解情况、进出便利等与本人职务没有直接关系的方便,而窃取公共财产的,是盗窃罪。二、挪用公款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1.犯罪构成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单位挪用公款行为不构成本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6、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谋取个人利益的;3.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公款”,公物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所谓公款,特指以货币等形式存在的公共财产。但是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

7、人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这特定款物中不仅包括特定的公款也包括特定的公物。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之中还包括特定公物。特定公物以外的普通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对象的范围。4.共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既不需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需要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但是,需要具备以下2个要件:(1)在主观上与挪用人共谋,与挪用人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2)在客观上实施了教唆、帮助挪用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对公款被挪用起到

8、了一定的作用。5.与贪污罪的区别(1)犯罪的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客观原因导致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2)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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