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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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诉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者:向冰  发布时间:2011-03-1608:53:15【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系原告(反诉被告) 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的电工,2009年7月14日,陈某某在巫山某某大酒店的大厅用人字梯更换顶灯,因梯子的固定绳断裂,不慎从人字梯滑到地面摔伤左手,后被送往巫山县中医院救治。2009年9月2日,巫山某某大酒店(甲方)与

2、陈某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二、医疗费甲方已经支付。除医疗费外,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合计壹万陆仟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壹万伍仟元。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甲方支付余下的壹仟元。三、对乙方的补偿为一次性补偿,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另行主张补偿。四、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09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领取了15000元。2009年9月15日,经巫

3、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某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发性骨折属工伤。2010年1月22日,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010年4月28日,巫山某某大酒店作出某字(2010)9号关于对陈某某的辞退处理决定,决定对陈某某作出开除决定,此后,陈某某未在该酒店工作。2010年5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5月19日,巫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陈某某的申请。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没有新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重庆某某酒店

4、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起诉称,其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且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因被告反悔,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针对陈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认为已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另主张的显失公平不成立,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一次性补偿,法院应驳回陈某某的反诉请求。陈某某辩称并反诉,1、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其应获得各项补偿共计53477.05元,但巫山某某大酒店只补偿了15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2、社保单位支付给巫山某某大酒店各项费用共计1

5、8000元,但该酒店只付了陈某某15000元,该酒店通过此事反而获取利益3000元。3、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陈某某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综上应驳回巫山某某大酒店的诉讼请求。2、陈某某反诉称其伤势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为《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明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焦点问题】原、被告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存在显示公平而予以撤销。【一审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利用自身优势和对方没

6、有经验,在陈某某伤势未痊愈,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尚未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亦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在明确知晓其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坚持以双方已经通过协商签订了协议,陈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途径向其另行主张补偿的理由依法明显不能成立,故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约定补偿陈某某

7、各项费用共计16000元,虽然已支付陈某某15000元,但是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显然高于赔偿协议中的约定,因此该协议已直接影响到陈某某应当享有的权利,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其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已构成显失公平,也与《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相悖,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辩称反诉原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因本案尚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28日,巫山某某大酒店作出某字(2010)9号

8、关于对陈某某的辞退处理决定,决定对陈某某作出开除决定,此后陈某某也未在该酒店工作,故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巫山某某大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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