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协议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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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关估价协议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海关估价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  1.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的海关估价应以估计价值为依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  (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  (2)利润和一般费用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的销售金额;  (3)反映该当事方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费用支出或价值。  2.任何当事方均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本国内的任何人确定估计价值的任何帐目或其它数据,供其核查。然而,由货物的生

2、产者为按本条规定海关估价而提供的资料可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但须征得生产者同意并充分提前通知该国政府,而后者又不反对这种调查。  第七条  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估价应使用本协议和总协定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海关估价:  (1)在进口国生产地该种货物的售价;  (2)为海关完税目的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方法;  (3)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  (4)除按

3、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5)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  (6)最低海关估计;  (7)可变价格或虚假价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估价和使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  1.在按第一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时,对进口货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  (1)以下各项,即由买方承担而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之外的费用:  ①除买货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②作为海关定税应包括的该货的集装箱费用;  ③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2)与

4、进口货物出口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以免费或减价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下列商品及劳务价值(按适当比例分摊),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之内的价值:  ①包括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  ②进口货物在生产中所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  ③进口货物在生产中消费的材料;  ④进口货物为生产所必需的而在进口国以外其它地方所采用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  (3)作为被估价货物的一个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的专利费和许可证费,即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内的专利费和其它费用。  (4)

5、后来转售、处理或使用的进口货物,给卖方直接或间接带来任何一部分收益的价值。  2.在制定立法时,每一当事方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全部或部分地包括在或不包括在海关估价中:  (1)将进口货物运输到港口或进口地点的费用;  (2)与将进口货物运输到港口或进口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以及  (3)保险费。  3.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只根据客观的数据资料收取的费用。  4.除按本条规定外,在确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外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九条  1.当确定海关估价需要货币换算时,所使用的汇率

6、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汇率资料的时期中,并应以进口国货币表示,尽可能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格。  2.所使用的汇率应是按各当事方规定,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  第十条  所有按其性质说明机密性的资料,或者为了海关估价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许可,有关当局不得泄露,但进行法律诉讼时,要求泄露者除外。  第十一条  1.各当事方的立法在确定海关估价方面,应规定进口商或其它缴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

7、,而不受处罚。  2.不受处罚而进行的初次起诉向可以是海关系统内的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的机构提起,但各当事方的方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起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通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时,应通知起诉人,他有进一步提出起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进口国应按总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普遍适用且影响到本协议的法令、规章、司法上的决定和行政上的裁决。  第十三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的过程中,如需要推迟最终确定海关估价时,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海关要求,他应以担保

8、、押金,或其它合适的方式作出充分的保证,承担最后支付该货物应缴关税数额。各当事方应为此种情况作出立法上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说明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各条款应同相应的说明一并理解和适用。同样,附件二和附件三也是本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1.在本协议中:  (1)“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指的是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从价税时所使用的该货物的价格;  (2)“进口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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