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检察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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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权的限制大陆法系——以德国为视角一、检察制度从何而来、为何而生?1、检察制度为打破纠问制度而生检察官制度诞生于法国大革命时期,他的出现分化了法官手中的权力,自此,追诉犯罪的工作交由检察官来完成,而法官则专司法庭审判。2、为监督警察权力而生检察官肩负着防范“警察国家”的使命3、为保障民权而生检察官既要除暴,更要安良,既要惩治犯罪更要保障民权,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者,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二、为什么要限制检察权?(一)、追诉权1、滥行起诉:随意任性,不该起诉的起诉。后果:动摇“控审分离”原则,导致庭审形式化。2、滥不起诉:消极怠工,该起诉的不起诉后果(1)、架空了不告不理原则,变相剥夺

2、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的机会。(2)、给行政干预司法留下了空间,破坏司法独立。(二)、强制处分权强制处分,乃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时,为保全被告或搜集、保全证据之必要,而对受处分人施加的强制措施。比如羁押、逮捕、扣押、搜查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是侦查主体,强制处分往往是侦破案件、搜集证据最为容易的方式。所以,对于一些没有摆正自己位置的热衷于打击犯罪的狂热分子,肯定更加倾向于使用这种手段,公民的基本权利极有可能遭受侵犯。三、如何限制检察权?(一)、法定主义原则法定主义原则是指只要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检察机关原则上就有义务对所有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这是该原则的第一个层面即“追诉法定

3、主义”(德国刑诉法第152条第2项)只要该调查显示有足够的犯罪事实依据,则检察机关即需提起公诉。这是该原则的第二个层面即“起诉法定主义”(德国刑诉法第170条第1项)法定原则是从正面角度对检察官设置的规范,是其执行任务时的基本要求。但是只有原则,而没有相应的程序措施的保障,法定义务只不过相当于“推荐”而已,最终还是无法发挥实效,所以在德国有一系列配套措施来监督检察官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就是下文所提到的“动态诉讼监督程序”。(二)、动态诉讼监督程序1、中间程序这是为防止检方滥诉,贯彻起诉法定主义而设置的程序,限制的是检察官的“起诉权”又被称为“起诉审查程序”。(德国刑诉法第199条至211条

4、)具体运作如下:(1)、程序开启:检察官一提起公诉,即将起诉书交于管辖法院并移交卷宗时,案件便自动进入中间程序。(2)、审查内容:一是审查“诉讼要件”是否齐备二是判断检察官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达到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之程度如果这两项都得出肯定结论那么法院便会开启“主审程序”,如果是否定结论,意味着案件未达起诉标准,法院应裁定驳回公诉。(3)、评价:在中间程序的监控之下,检察官在制度上基本上没有滥诉的可能,也正是由于中间程序的警示效应,检察官也能很自觉地在审前尽力收集证据,把好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自此,法官之职责也仅仅是对已经起诉并有足够犯罪嫌疑的案件,在审判程序中“补足差额”

5、,而不用负担“从无到有、从头至尾”的证据调查工作。从而真正实现控审分离。2、强制起诉程序强制起诉程序是针对检察官“该起诉而不起诉”时的制约。当检察官决定对案件不起诉时,容许被害人请求法院审查检察官所作出的不起诉处分,必要时法院可强制检方起诉,这就是德国“强制起诉制”。(德国刑诉法第171条至177条)具体运作如下:(1)、程序开启:程序的发起者改为私人,即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德国刑诉法第171条规定,检察官不提起公诉时,依法负有“通知义务”,应附理由通知告诉人,并告知其法律救济的方法,此处所谓的法律救济方法就是“强制起诉程序”。(2)、在法院发动强制起诉程序之前,告诉人应先向检察长提出异

6、议,也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就不起诉决定再次斟酌与考虑,此乃前置程序。(3)、当检察长驳回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时,被害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内向管辖的高等法院提出强制起诉的申请,此申请应当附有证据和理由,为了防范被害人滥行开启程序,因而要求申请书上必须有律师签字,也就是说这个程序的发动要由律师来把关,而不能任由被害人决定。(4)、需要注意的是:强制起诉程序主要是针对“法定主义”情形下应否不起诉的案件,而适用“便宜主义”宜否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官保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法官不能加以干预,并且适用便宜主义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通过“自诉”的方式获得救济,无需借助于强制起诉程序。3、强制处分审查程序针对检察官的

7、强制处分权而设立,采用“事前监督”加“事后监督”的方式。(1)、事前监督,德国刑诉法确立了“法官保留原则”。所谓“法官保留”是指当检察官的强制处分行为涉及到公民基本宪法性权利时,其若想行使不得自行为之,必须接受法官的审查。(《德国刑诉法》第98条明确指出,此类犯行得为区法院、地方法院或该管辖法院加以审查。)①发动主体:在德国负责审查强制处分行为的主体是“侦查法官”,侦查法官与案件的审判法官不同,是专为侦查活动而设立的法官,专司监管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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