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学校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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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教育部臺(60)參字第一六四八六號令訂定發布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六日教育部臺(74)參字第三三一六○號令修正發布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教育部臺(79)參字第三二二一○號令修正發布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教育部臺(80)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臺(81)參字第四一○三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臺(82)參字第四一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九條條文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教育

2、部台參字第八七○七○七七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四條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第 一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第 二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前項職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任職期間辦理一次另予成績考核。第 三 條各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其在

3、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一 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二 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者。依法服兵役,如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第 四 條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

4、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且未採用或推銷坊     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或測驗紙者。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5、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 (七)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二 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者。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     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無曠課

6、、曠職紀錄者。 (六)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三 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者。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

7、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 五 條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試用教師,得依本辦法規定參加成績考核。軍訓教官成績考核結果,除獎金部分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發給外,其餘悉照有關規定辦理。試用教師除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均不予晉敘薪級外,其餘均照本辦法之規定。第 六 條各校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曾記二大功

8、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二 曾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三 曾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第 七 條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前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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