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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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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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此基础上,我国又进一步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由上面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资本弱化采用固定比例原则为主,正常交易原则为辅的税制。另外,资本弱化税制管制对象不仅限于境外关联方的债权投资,也包括境内关联方的债权投资。这两点紧跟国际潮流。(一)固定比例的规定笼统

2、而死板,不利于国内经济发展与国际资本流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中非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则为5:1。比例规定过于严格,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达到避免国际避税的目的,但是却不利于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现行资本弱化的关于固定比率有两点需要改进:一是,不同的行业的经营性质不同其资产负债率也是不同的,应当区分行业制定不同的标准,进一步细化非金融企业各行业的比率,;二是由于金融保险类行业的资产负债率一般都很高,房地产业的

3、负债一般也比较高,提高金融业以及房地产业的比率。(二)债权比例以所有关联方作为整体计算,而非单个计算,有失公平在我国税制中计算债权比例是按用所有关联方合计的债权性投资与合计的权益性投资之比计算的,这样如果单个关联方的比例超过了固定比例,但是,所有关联方在整体上没有超过固定比例,则该单个关联方不会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所有关联方在整体上超过了固定比例,但某单个关联方没有超过,此时却其仍要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违背了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有失法律的公平,也不能有效打击资本弱化。(三)对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界定不够详细新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将债权性投资定义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其所

4、有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新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将权益性投资定义为: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充实债权性投资与股权性投资的内容:首先,在定义“债权性投资”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借入资金外,建议可将其范围扩展到包括背靠背贷款、委托贷款、企业一年以上的应付账款,无关联方提供的对股东有追索权的贷款等,进一步杜绝纳税人采用变相借贷方式避税;其次,除界定“权益性投资”为企

5、业所有关联方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外,建议还应明确其包括特定股东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准备金等等,细化权益性投资,增强可操作性。(四)仅对超额利息做出处理,资本弱化避税成本过低我国仅规定对超额利息做出处理,没有进一步规定对超额贷款本金进行调整,(加大避税处罚力度)这样即使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关联方股东的债权也能够优先受偿,这就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仅对超额利息进行处理,不对贷款本金进行调整,企业进行资本弱化避税不会有任何损失。若没有被查出,外资企业得到了利益,若被查出,也仅是失去了不该得的利益。这样企业当然不会放弃通过资本弱化避税

6、的机会了,规制资本弱化避税的目的自然也不可能达到了。(五)加强国际合作,适时修订双边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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