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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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9-05-25【生效日期】2009-05-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5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促进闽台农业合作条例》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闽台农业全面合作,推进海峡两岸合作与交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

2、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闽台农业合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三条 闽台农业合作应当遵循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的投资待遇,享受同等的优惠政策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台农业合作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闽台农业合作的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

3、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对台农业资金、技术、良种、设备等生产要素的引进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闽台农业合作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农业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闽台农业合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鼓励从事下列闽台农业合作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良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  (三

4、)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  (四)农业高新技术;  (五)农产品精深加工业;  (六)新型农用工业;  (七)农产品物流业;  (八)休闲农业;  (九)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台湾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招商业务,开展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策划,参与举办农业经贸活动。  第十条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可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 

5、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同胞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等组织合资、合作在本省设立农业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托其所在的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宜本省的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机具,设立台湾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

6、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站。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

7、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等。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和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农业高新技术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对台湾农民创业园的用地规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统筹安排;对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符合条件且已核准的闽台农业合作项目,在依法、节约、高效的前提下,优先协调用地。  第二十

8、条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品牌农业企业,经认定后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应的优惠政策。  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可以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标志使用权,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后,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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