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通关税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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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進出口通關稅費計算完稅價格-交易價格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關稅法§29):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

2、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不得作為完稅價格之情況關稅法§30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者。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IT: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3、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者。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者。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者。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者。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者。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者。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完稅價格-相同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31不合於§29之規定核定者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why?)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

4、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完稅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32不合於§29,§31之規定核定者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完稅價格-減除價格關稅法§33不合§29、§31、§32之規定核定者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why?),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

5、扣減下列費用: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完稅價格-減除價格(續)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完稅價格-減除價格(續)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

6、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完稅價格-計算價格關稅法§34不合於§29、§31、§32、§33之規定核定按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核定: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完稅價格-其他規定不合於§29、§31、§32、§33、§34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但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

7、方法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減除價格及計算價格核估之適用順序商港服務費原稱「商港建設費」:從價課徵;-從早期0.5%降至2001年的0.2%-不符合WTO關於「輸出入所課徵的規費,其額度應與提供服務的成本相近」故改採「從量課徵」法令依據:商港服務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參交通部網站)商港服務費(續)依商港法規定,入港之船舶、離境之旅客、裝卸貨物均應收取「商港服務費」從量課徵-入港國際航線船舶按每航次入港時的總登記噸數,每噸計收NTD0.5;或按NTD1.5/四個月,NTD2.5/八個月收取-國內航線船舶按前述之四成

8、計收-客船旅客離境時,每位計收NTD40-貨物有關本項費用不足NTD100者免收商港服務費(續)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按散雜貨、整櫃貨、併櫃貨三類,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散雜貨及整櫃貨:依下頁附表之規定計收。  二、併櫃貨:依該貨櫃內不同貨物之計費噸數量,以每噸新臺幣八十元,分別計收;其每一筆報單應繳納金額,依附表所定整櫃貨二十呎以下第三等級費率計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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