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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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

2、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  (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  (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

3、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房屋租赁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八条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按规定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九条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证》时,

4、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租房屋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

5、核发《房屋租赁证》;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或损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6、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  (三)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7、应对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出租人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房屋租赁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出租人收取租金应使用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依法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产权来源、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还时状态;  (五)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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