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恋分手后的一场房产风波怎样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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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失恋分手后的一场房产风波怎样平息  相爱时,共同购房失恋后,要求分割  陈先生与郑小姐原本是一对情侣,在双方恋爱关系持续期间,陈先生和郑小姐共同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本市一所价值138万元的商品房。其中陈先生现金出资29万元,郑小姐现金出资28万元,陈先生还借了商业性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共81万元,该贷款均由陈先生承担按揭还款的义务。在该房屋过户时,房屋的权属被核准登记为陈先生与郑小姐共同共有。之后郑小姐还聘请了一家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对恋人眼看就能共同生活了。  可惜好景不长,陈先生与郑小姐在买房

2、后的一年间便分手了。在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时,昔日情侣“反目成仇”,最终因不能达成统一意见而对簿公堂——陈先生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讼争房屋。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陈先生申请,讼争房屋被相关机构估价为160余万元,即增值22万余元。  庭审实录  恋爱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分手时应如何分割?  法官:上诉人请求是什么?  郑小姐: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照双方共同共有的权属比例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以及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出资的装修款比例支付其装修折价款。  法官:上诉人,那权

3、属份额比例以及装修款比例你的具体请求?  郑小姐:权属份额要求按照50%。装修工程款以及设计费这部分大概是5.3万左右,装修评估价格扣掉5.3万除以二就是我们的份额。  法官: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  陈先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上诉人,在二审中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郑小姐:没有。  法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是否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陈先生:1、上诉人在7月27日去装修公司写的终止装修说明,终止日期是2007年7月27日,证明2007年7月以后发生

4、的装修款项都是由我的母亲支付的,该说明是从装修公司调取的。2、关于中央空调款款项支付问题,来源于卖空调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收到装空调的人员14500元。并且装空调的人员也证明装空调的费用是由我母亲支付的。  法官:被上诉人,一审时为何没有提交该证据?  陈先生:一审时我们不清楚上诉人与装修公司有过这份说明。后一份证据因为一审没有认定所以补充的。  法官: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郑小姐:1、对于第一份证据因为今天刚收到,要回去以后核实。2、第二份证据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官:上诉人是

5、否还有补充?  郑小姐:原审判决书没有写明双方共同抵押。  法官: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你的意见是什么?  陈先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的资格。  法官:被上诉人,就本案事实是否还有补充?  陈先生:原审判决书中没有认定钱款由谁交付。我们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装修款的大部分金额是由被上诉人母亲交付的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是与上诉人共同支付的。  法官: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不服。现在进行法庭辩论。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郑小姐:1、该房屋的共有情况在交易中心登记

6、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双方首先对房屋物权确定下来以后然后再向银行抵押贷款,从而产生了81万这个债权,上诉人认为该债权并不会改变原来双方共同共有该房屋的状况。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装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支付装修款的证据在一审中有明确的出示,就是由装修公司盖章出具的以上诉人为交款单位的收据。一审对于装修款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  法官:被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  陈先生: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共有状态,产证上虽然写明是共有状态,但没有写明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7、《物权法》规定对于不动产没有约定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不具有家庭关系,只能是按份共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恋爱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所以只能是按份共有。装修款上面,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了装修款项,只有三张收款单上写着上诉人名称,因为装修合同系上诉人与装修公司签订,故尽管装修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母亲交来的款项,但由于不清楚状况,所以写了上诉人名字,但所有单据都是由被上诉人保管的。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事实上装修的大部分份额都是由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的。另外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都表明上

8、诉人事后写了终止装修的合同说明书,说明2007年12月以后都由被上诉人支付的。  郑小姐:事实上我们向一审提交的房地产登记证明,明确证明共有情况是共同共有。终止合同并不代表对于以前的费用不需要支付。并且任何人去支付款项,票据上不写其名字,其都会提出异议的。被上诉人对于装修款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识。  陈先生:登记状况共同共有只是当时登记约定不明的状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共同共有的基础。  名家说案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裴斐  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关键  房地产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关于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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