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制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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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收养制度第一节收养制度概述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收养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关系是指因收养行为在收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当事人: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问题被收养人是主体还是标的?送养人是主体吗?被收养人是主体,设定的拟制亲子关系才是标的。送养人虽然促成了收养的发生,但不是主体。二、收养关系收养古已有之。如《汉谟拉比法典》,古罗马法。我国古代典型的收养是“立嗣”。立嗣的宗旨是为了承继宗祧,要求严格。无子者立同宗近

2、支的男姓卑亲属为嗣子,该嗣子地位等同于嫡子。一般不得立异姓为嗣子。普通的收养与现今的收养无异。第二节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制定,1998年11月4日修改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则;2、平等自愿原则;4、不得有违社会公德原则;3、不得违背计划生育原则;5、保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原则。一、收养法的基本原则送养人收养人二、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能力;3.年满30周岁;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只能收养一名。可以被收养的:不满14周岁的

3、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可以成为送养人的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被收养人三、收养法的特别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

4、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生父母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不受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不受异性收养年龄相差40周岁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四、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定程序收养登记收

5、养登记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收养登记程序:申请审查登记关于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收养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所以,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不是必经程序,它只是收养登记的一种补充。第三节收养关系的成立及其效力一、收养的效力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发生拟制血亲关系。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血缘关系是不能消除的,所以关于禁婚的规定仍然适用。二、收养的无效1、收养关系因不符合《

6、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无效。2、收养关系因违反《收养法》的规定而无效。该无效为自始无效。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及其效力一、收养的解除解除的原因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收养人过错,送养人要求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因收养无效而解除养子女未成年之前的,养父母不得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已满10周岁的,应当征求其同意。过错:指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财产上的效力身份上的效力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定1、由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父母困难,应当给付生活费

7、;2、养子女成年后因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的,养子女应当补偿生活费、教育费;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补偿生活费、教育费。案例二、解除收养的法律后果兄弟姐妹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的血缘关系也较近,关系比较亲密。但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一般情况下没有权利义务。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条件的。兄弟姐妹关系和祖孙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的血缘关系也较近,关系比较亲密。但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一般情况下没有权利义务。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条件的。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

8、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生活保持义务,还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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