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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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联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案例   随着企业经济初期积累的完成,企业的多元化发展已形成一种趋势,企业对外投资或吸收投资业务日趋增多,企业间有这种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一般情况下被称为关联企业,俗称兄弟企业。税法规定,关联企业间的经济业务应按照独立企业交易原则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因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亲兄弟也要明算账”。   案例一   甲、乙公司均是由A企业控股设立的关联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乙企业分别从事机械加工和服装制造,由于两企业地理位置相邻,为了节约固定资产的投资成本,A股东在投资

2、时就考虑甲、乙公司共用供电设施,经考证后决定由甲公司建造供电设施,设施建成后甲、乙公司共同使用。2009年甲公司购入电力1600万元,发生供电设施固定资产折旧40万元,供电设施修理费15万元,合计1655万元,其中,应乙企业负担的电力、折旧、修理及人工费等成本600万元。甲公司在业务处理时将1655万元均在本公司成本费用中列支,没有将应乙公司负担的电力成本向乙公司分摊。   现对本例中甲、乙公司所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分析如下(本文没有考虑其他税费、罚款):   1、增值税   甲公司   对甲公司向乙公司无偿提供电力及电力设施的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

3、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和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由于甲公司购入的电力为自用,无近期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比照,假设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核定成本利润率为10%。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甲企业视同销售电力收入=600×(1+10%)=660(万元)   销项税金=660×17

4、%=112.2(万元)   乙公司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由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致乙公司少抵扣进项税金112.2万元(660万元×17%)。   2、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

5、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成本利润率为10%)计算:   甲企业视同销售电力收入=600×(1+10%)=660(万元)   甲企业视同销售电力所得=660-600=60(万元)   甲企业视同销售电力应纳所得税=60×25%=15(万元)   乙公司   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度取得电力成本660万元扣除凭证,以致多交企业所得税165万元(660×25%)。   综上所述,由于

6、关联企业甲、乙之间没有按照税法的要求清算账,2009年度甲公司将面临在主管税务机关查补税款127.2万元(112.2+15)并处以罚款、滞纳金的情况下,乙公司又多缴纳税款277.2万元(165+112.2)。乙公司如在以后年度取得电力成本发票后,可调整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但已缴纳税款所占资金的时间价值、罚款等损失已无法挽回。   案例二   甲公司为集团公司,A企业和B企业均是由甲公司控股的关联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主要从事服装制造,企业为了资金管理的需要,甲公司对所有下属子公司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只允许下属公司保留基本的资金额度,剩余资金及时划解甲

7、公司。2009年度甲公司累计从A企业调取资金积数8000000000;从B企业调取资金积数15000000000。   在不考虑其他税费、罚款的情况下,对集团公司和A、B企业所涉及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作如下分析:   1、营业税   甲公司和A企业、B企业是相互独立的经济主体分别纳税,甲公司对A企业、B企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的行为,从独立企业的角度来看,由于A企业、B企业没有向甲公司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其实质就是甲公司无偿的占用了A企业、B企业的资金。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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