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业深诉秘鲁案》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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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谢业深诉秘鲁案案情介绍2006年9月29号,TzaYapShum(谢业深)向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声称秘鲁共和国当局征收了他在秘鲁境内开设的一家鱼粉公司,即TS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SG”公司),为此向秘鲁政府索赔200万美元。申请方谢业深在中国福建出生,后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在维京群岛注册了一家公司,到秘鲁进行投资,持有鱼粉生产企业TSG的90%股份。2004年,秘鲁税务局在国内采取一系列措施,同年9月对TSG公司的税收审计情况签署报告,12月通知TSG公司欠税1200万新索尔,并冻结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2005年1月税务

2、局对TSG公司实施了“税收抵押扣押令”,至3月仍拒绝撤销该扣押令。谢业深认为,税务局对TSG公司采取的税收征管措施构成征收行为。因此,在2006年谢业深向ICSID提交仲裁申请书,2007年2月12日,ICSID秘书处对该案进行了登记,并于同年10月1日设立仲裁庭。仲裁庭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在该案件上,秘鲁政府对ICSID的管辖权提出质疑:1.秘鲁政府对谢业深是否为《中国——秘鲁BIT》下的适格投资者提出质疑,即谢业深是香港居民,不符合中秘BIT对“投资者”的定义。2.谢业深在TSG公司与秘鲁的争议发生之前并未在秘鲁有投资。3.秘鲁政府认为,根据《中国

3、——秘鲁BIT》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而后六个月仍未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根据1965年3月18号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ICSID进行仲裁。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该中心。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方可交与国际仲裁;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是与税务抵押相关的争议,故仲裁庭无管辖权。4.谢业深并没有初步证据证明秘鲁税务局的行为构成征收。争议焦点仲裁

4、庭的处理(一)关于谢业深的“投资者”身份对于秘鲁政府提出的质疑,仲裁庭认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一款,对“投资者”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申请方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以及经公证后的文件足以证明其出生于福建省,父母均为中国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人大常委会对该法在香港实施的解释意见,应认定申请方具有中国国籍。无论是《ICSID公约》还是《中国一秘鲁BIT》都没有明确将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居民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自然受《中国——秘鲁BIT》的保护。为此,没必要认定《中国——秘鲁BIT》是否

5、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也不属于本案仲裁庭需要分析的问题。(二)关于谢业深在秘鲁的“投资”秘鲁认为,双方争议发生于2004年12月,而那时谢业深尚未购买TSG公司的股份。谢业深则认为争议起因于2005年税务局的扣押令,而且中秘BIT也保护间接投资(指谢业深通过Linkvest公司购买的TSG公司股份)。仲裁庭认为,争议发生前,谢业深在秘鲁有间接投资,该投资符合《ICSID公约》关于投资的要求,也属于中秘BIT中的投资的范围。《ICSID公约》要求争议直接起因于投资,但没有区分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仲裁庭还援引SOABI诉塞内加尔案,证明间接投资也属于公约关于“投资”

6、的范围。仲裁庭还援引WasteManagementInc.诉墨西哥案和SocieteGeerale诉多米尼加案,认为这两个案件也对“投资”进行了广义的定义。由于从中秘BIT对投资的定义看不出包括间接投资,仲裁庭认为,中秘BIT的序言和议定书表明,缔约双方的意图是促进和保护投资,然后,仲裁庭根据此“促进和保护投资的意图”,认为缔约双方将保护所有类型的投资。更进一步,仲裁庭认为,中秘BIT也没有任何字眼排除间接投资,因此,间接投资就包括在投资范围内了。(三)关于对“与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谢业深的主要诉求是,秘鲁税务局对TSG公司的行为构成征收,因此秘鲁违反了中秘BIT

7、规定的不予征收的义务,并依据中秘BIT第8条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条款,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中秘BIT第8条规定,争端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但是,若争议是“涉及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6个月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其他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ICSID仲裁。那么“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是否包括“涉及征收的争议”?仲裁庭接受了申请人的解释,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解释为,除补偿额之外,还包括与征收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认为,对“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这一“最宽泛的解释”恰巧就是“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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