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宝案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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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明宝案件资料-5-一方观点认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故意犯罪,理由是张明宝是驾驶人,明知驾车不能喝酒,但他事发当晚喝了8两白酒,酒量再大的人也知道8两白酒意味着什么。张明宝明知醉酒驾车的后果仍驾车,这时,他的醉态就转化成了一种“危险方法”,并且关键还在于,他开车是冲着不特定的人群撞去的,“危险方法”加上侵害的是“不特定人群”,这就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另一方则认为是“交通肇事罪”。该罪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那么,张明宝行为的“过失性”在哪儿?虽然张明宝是酒后开车,但如果他是想到达另一目的地,就不能证明

2、他是想“以‘酒’作邪”,况且刑事法律中,从没有规定“醉酒”就是一种“行为的故意”。如果张明宝处于醉酒的无意识状态,也就不能证明他是有意朝着人群撞去的,可能连逃逸都算不上。肇事者张某饮用白酒后驾驶别克轿车沿途撞坏6辆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并撞到9名路人,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后被警方控制并刑事拘留。经交警鉴定,张某属醉酒驾驶,当时血液中酒精浓度高达381毫克/100毫升。 造成5死4伤的南京“6·30”特大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张明宝,近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 今年6月30日晚上,张明宝与朋友在江宁区金盛路吃饭并饮酒后驾

3、车回家,沿途先后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此案发生后,南京市、江宁区两级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案件的侦查工作,并案件的定性进行了多次研讨。南京市检察院起诉书认为,张明宝醉酒驾车,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恶性交通事故该如何定罪?【议题一】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明宝案件资料-5-  主持人:酒醉驾

4、车、100%超速,恶性交通肇事近来频频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事故的肇事者或以交通肇事罪、或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那么,应当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对于二者的区别,简单地说,前者是过失犯罪(刑法第133条),后者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14、115条)。这里的故意、过失,是肇事者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的结果”的心态而言的,而不是肇事者对待违反交通规则的心态。  如何认定肇事者对“发生车祸致人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心态?一般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和司法习惯。按照生活经验,人们驾驶汽车享受交通便利,或者

5、享受驾车兜风的乐趣,与社会、公众、被害人无怨无仇,一般是不愿意发生车祸的。照此人之常情,人们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车祸),通常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至多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由此也形成了司法习惯,只要不足以表明交通肇事者对造成车祸致人伤亡的结果持故意态度,至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司法习惯,如果行为人驾驶汽车故意地冲撞众人、致人死伤的,因为对造成众人死伤结果是故意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是故意罪,罪责很重,看看刑法第115条可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  刘明祥: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用“以其他危险方法”一语囊括,使之成为一个“兜底”规定。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原理,对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作限制解释,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能认定为本罪。  恶性肇事者主观上是轻信这样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还是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是定性的关键所在。如果其醉酒已达到无法控制车辆的程度,行为人对此有认识,还执意开车上路,并超速行驶,肇事之后还继续超速逃逸,又致多

7、人死伤,那就表明其客观上已不具备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的条件,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少也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许兰亭:从抽象意义上分析,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就有可能肇事并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主体认识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可,不要求主体进一步认识到有肇事的现实危险。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是,必须有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主体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或者虽然预见到这种现实危险,但由于自信能够避免而致使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

8、发生。二者的区别就在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  我主要来分析一下这三个案子:在杭州飚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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