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工地受伤,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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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人工地受伤,谁负责?农民工进城打工已经是一种趋势,其在城市发展建设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往往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俗称包工头,往往是自然人)通常又雇请大量农民工进行具体施工。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一旦在工作中遭遇人身损害,面对巨额的医药费、面对急需供养的家人,他该如何维权?谁应该为他的损失买单?案情摘要:2015年1月25日,谈某在谈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因二楼石棉瓦碎裂,致其不慎摔倒,从而导致其腰、胸等部位受伤(经鉴定为伤残9级)。谈某遂以缺乏安全保障设施

2、令其受伤为由,将谈某某及该工程发包人耿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审理,法院判令谈某某与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1)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谈某某,原告要求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2)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从案外人处取得,应认为耿某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或分包人,其将工程交与不具备安全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

3、偿责任。律师讲解:本案是一起因工人在建筑工地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件。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谈某与被告谈某某之间具体是何种关系?若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依据是什么?本案原告谈某是直接受雇于被告谈某某而在建筑工地中工作,那么这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简言之,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或是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他的伤就可以申报工伤,从而可以得到来自社保和单位的双重赔偿;而如果劳动关系不能确立,但构成雇佣关系,那么雇主担责。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

4、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要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具有劳动能力、年龄为16周岁以上且女性不超过55周岁,男性不超过60周岁),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由民法调整。在雇佣关系中,雇佣双方是平等关系。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

5、关系。本案原告谈某在被告谈某某的工地工作,被告谈某某作为雇佣者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个人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因此谈某某作为自然人与原告谈某之间是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告谈某与被告谈某某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那么追究作为雇主的被告谈某某的赔偿责任的具体依据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

6、向第三人追偿。”雇员是为雇主利益而从事工作,雇主作为受益人理应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当雇员在正常工作中受伤,除非存在不可抗力、雇员故意等法定免责事由,雇主应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都需要对员工进行相应赔偿。因此,谈某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要求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耿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问题是本案的难点所在,毕竟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包工头,发包人并非是伤者的直接雇主,而且很有可能发包人连该工人的存在都不知情。如同本案被告耿某曾经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是包工头,事发当天我也没有建房,原告受伤于我无关,

7、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发包人在此的“不知者不为过”能否为他免除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伤者,肯定是不希望他免责的,毕竟这关系着伤者的医疗费等金钱利益。实践中如果伤情严重,所需赔偿数额巨大,那么仅包工头个人很难足额支付。这时相对资金雄厚的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就尤为重要。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工程发包人作为整个工程的受益人,其应承担因承建工程而可能产生的责任。即使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也不意味着风险责任完全转移。但与包工头作为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不同,发包人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发包人如果无过错,那么他就可以免责,也就不需要支付任何

8、赔偿款。接着,我们需要探究这里的发包人的过错具体指什么,这也是重中之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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