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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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六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

2、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停车

3、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前款所规定的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

4、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

5、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主管部门

6、备案。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

7、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

8、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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