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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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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土地征收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土地征收条例 第1条 为实施土地征收,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其他法律有关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与本条例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 一国防事
2、业。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 八社会福利事业。 九国营事业。 一○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 第4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 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 五农村社区为加强
3、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为区段征收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开发范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先行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依土地使用计划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开发,涉及都市计划之新订、扩大或变更者,得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项之规定
4、办理。 不相连之地区,得依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容、范围合并办理区段征收,并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划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划配合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 二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5、。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应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划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后,征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需用土地人报请征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征收其改良物时,需用土地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 第6条 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准用前条规定征收之。 第7条 申请征收之土地遇有
6、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应先拟订古迹保存计划,征得古迹主管机关同意。 第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前,得以书面撤回之。 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应以现金补偿之。 第9条 被征收之土地,除区段征收及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
7、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其土地,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 一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届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三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者。 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还原受领之补偿地价及地价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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