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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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消防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2-25执行日期:1999-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消防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灭火救援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市、区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2、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全民消防安全教育,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义务做好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

3、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消防责任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队,配备相应的灭火和抢险救援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九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工厂、仓库、基地,以及在当地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镇办义务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当

4、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镇办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调动。  第十一条 消防工作坚持消防责任社会化原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三)宣传消防知识,针对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四)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修,保障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

5、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者共同使用建筑物的,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组成的消防领导组织,明确第一消防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物业负消防安全责任;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生产、储存、装卸、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按城市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局

6、;  (二)将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  (三)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消防标志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已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由市政、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和使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和居民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制定消防公约,落实消防制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火

7、灾预防与消防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许可证,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有安全说明书;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及有关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准运证、上岗证;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用户私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禁止在居民区内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第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项目立项时,应当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

8、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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