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安全生产条例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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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方针体制)

2、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四条(企业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3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第五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3、,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六条(一岗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4、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公安、质监、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电力、水务、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特种设备、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水务、3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化、教育、旅游、农业、国有资产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第八条(乡镇职责)乡镇

5、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所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九条(工会职责)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6、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第十条(中介与协会)32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第十一条(社会宣传)

7、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第十二条(政府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安全条件)生产

8、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32(二)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建筑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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