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LP破冰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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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FLP破冰之策来源:融资中国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2日15:17作者:陈芳  当前,外资VC/PE境内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尚存有不少法律障碍,QFGP及GFLP设计或将成为破解这些法律障碍的可行制度选择。 三种模式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外资VC/PE在境内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依据商务部2004年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成立投资性公司;第二种是依照原对外经贸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外资创投企业;第三种是成立带有外资成分的有限合伙企业。上述三种模式都有成功的案例。以下简要考察三种模式的法律架构以及各种架构的

2、优劣。 在第一种模式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具备股权投资的经营范围,其可以以外汇资金结汇后进行股权投资。但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弊端在于:(1)对境内、境外投资者有较高的门槛要求;(2)设立需经省级商务部门审批再报商务部批准,耗时较长,程序繁琐;(3)在避免双重征税、规避产业投资限制方面无特殊处理;(4)公司制架构下也无法确保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决策的独立性。出于以上种种不利因素的考虑,这种模式并未成为外资VC/PE设立人民币基金的主流模式。  第二种模式曾为国家一度鼓励采用,不少外资VC/PE依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采取非法人制形式设立了股权投资基金。但该模式的弊

3、端同样明显:(1)外商投资创投企业有必备投资者要求,且门槛较高;(2)设立时需经过耗时、繁琐的审批流程;(3)投资方向主要针对上市高新技术企业;(4)受制于外商产业投资限制;(5)投融资情况需要到监管部门备案;(6)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主体资格尚不明确,被投资企业或将遭遇上市障碍;(7)非法人制税收政策尚不明确等等。  第三种模式下有限合伙基金则具有前两种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1)合伙企业设立通常不需前置审批;(2)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先分后税”原则,有效避免了双重征税;(3)普通合伙人(“GP”)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LP”)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制度设计可有效确保普通合伙人(基金

4、管理人)投资决策的独立性;(4)GP投入少量的资金可享受较高比例的分成收益。基于以上原因,随着一度困扰VC/PE的有限合伙企业开立证券帐户问题的解决,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已成为当下本土人民币基金的主流选择。但外资VC/PE相对而言,则没有本土人民币股权基金那么幸运,在现行法律政策下,外资VC/PE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还存在诸多限制。  三大困境  外资VC/PE以有限合伙形式在境内设立股权投资基金主要面临三大困境。  首先,境外实体能否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果境外实体不能,则其在境内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  《合伙企业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

5、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虽然《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草案)》已于近日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但在管理办法正式出台前,境外实体尚不能直接担任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人。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国家工商总局的立场与各地地方工商局的实务操作不尽一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制定的《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实践中,大多数工商局却不接受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就我们所知,仅少部分地区的工商局对此持开放态度,例如天津有不少外商投资企业

6、登记为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人的实例。  其次,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外资VC/PE设立股权投资基金资本金外汇结汇问题。2008年外管局颁布的《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外管局142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样,即使工商登记部门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外商投资企业仍无法将其注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用于对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出资。虽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其合法人民币资金或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结汇所得作为对有限合伙基金的出资,但这种方式以外商

7、投资企业拥有人民币资金或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入为前提。  对于那些拟通过新设WFOE担任GP发起设立境内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资VC/PE而言,显然只能选择或者GP不出资,或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内资机构间接出资的方式。前者将可能会降低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国际上GP通常出资1-5%),对资金募集带来负面影响;后者则需承担间接控制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对于那些境外成熟的机构投资者(通常作为LP投资)而言,由于前述担任合伙企业合伙人资格问题、境内投资实体外汇资本金结汇投资限制问题,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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