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大11春学期《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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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大11春学期《刑事诉讼法学》期末作业考核要求案例分析题1、犯罪嫌疑人孙某,女,28岁,无业。孙某因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孙某患了“反应性严重精神病”,多次将自己衣服撕破,殴打同监室女犯,难以看管。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已患严重精神病,无法接受审判,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时并非无刑事责任能力,被捕后患了精神病虽然给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带来了障碍,但如果撤销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妥的,鉴于犯罪嫌疑人患病的实际情况,可以取保候审

2、。公安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公安机关对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否正确?为什么?答:本人个人意见是公安机关对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与犯罪时就患有精神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只是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暂时不具有受审服刑的能力,但并不排除其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而犯罪时如果就处于精神病发病状态而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则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本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在羁押期间患了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是不妥的。如果撤销案件,即使在犯罪嫌疑人

4、精神正常后也无法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应当逮捕,也可以变通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这里所说的“患有严重疾病”,当然也包括患有严重精神病这种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在被逮捕羁押期间患了严重精神病,我们认为不能撤销案件,而应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正确的。2、被告人侯某,男,24岁,工人。被告人王某,男,25岁,汽车司机。被告人刘某,男,27岁,汽车司机。某年的5月10日,家住甲市的被告人侯某、王某、刘某在一起喝酒,其间,侯某提

5、出:“弄个小妞玩玩”,王某、刘某表示同意。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将本单位一面包车开出,三人驾车在通往乙市的公路上,伺机作案。当女青年孙某骑车迎面而来时,被侯某、王某劫持上车,汽车朝乙市开去。途中三名被告人轮奸了该女青年,直到车开到乙市境内后,轮奸行为仍未实施终了。受害人被轮奸后又被抛出车外,恰遇乙市的治安联防队员及时报案,乙市公安机关当夜将窜至乙市的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甲、乙两市法院在管辖上存在争议。甲市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乙市法院受理。理由是:第一,此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始于甲市,但犯罪行为的完成无疑是在乙市境内,乙市也是犯罪地的一部

6、分;第二,此案是由乙市公安机关侦破,并由乙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乙市法院受理更为方便。而乙市法院则认为,此案应由甲市法院受理。理由是:被告人的重要犯罪行为是在甲市实施的,并居住在甲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市法院应当受理此案。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主要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或者罪犯可能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需要在当地执行等情况。被告人居住地,一般指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经常居住地。所

7、谓犯罪地,则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行为终了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由于犯罪地可能有多个,这样,对于一个单一的案件,就可能有好几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有必要,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本案中,犯罪行为开始于甲市,但轮奸行为分别实施于甲、乙两市,可以说甲、乙两市都是犯罪地。至于何者为主要犯罪地,不好分清。虽然劫持和轮奸行为始发于甲市,但作为本案的一个重要情节,将被害女青年孙某轮奸并抛出车外,驾车逃跑,则发生在乙市。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符合由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

8、这一条件。虽然本案发案在甲市,破案却在乙市,是由乙市公安机关侦破的,显然再将案件移送甲市法院审判是不适宜的。至于最初受理的法院,本案在向乙市法院起诉时,该院即提出异议,尚未受理。因此,本案已不能单纯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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