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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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案情如下:  某村村委会与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因面积约2000多亩的沙荒地所有权发生了争议。  在处理过程中,第四村民小组拿出了1982年县政府颁发给四组几个村民的林权证,以此证明1982年政府已将这些林地确权给了他们。该林权证仅写明“权利人王某,林木9棵;权利人李某,林木17棵”等内容。在处理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理由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新中国成立之初土改中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村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实施《六十条》时确

2、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该宗地应为集体土地。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林权证可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吗?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必须确定面积与四至方位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仅有面积,而无土地四至方位,这样的处理决定有没有法律效力?答: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在土改时,争议土地没有被分给农民的话,认定为国有土地是正确的。  但如果这些没有确权给农民的国有土地,在1962年9月颁布《六

3、十条》之前已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其归属性质就会发生变化。《确权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可见,争议土地可以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判断的关键在于1962年9月前是否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  林权证和土地证是有区别的。本案中的林权证颁发于1982年。当时,林权证和林地证尚未合一,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凭证。根据国务院1981年

4、《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因此,这些林权证应该是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是林地所有权的凭证。  而林地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1989〕14号文件的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因此,林地证是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的。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在《关于林地发证问题的复函》中

5、也明确了这一点。根据该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确定土地权属后核发的土地证书与林业部门依照《森林法》颁发的林权证的性质不同,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二者不能互相代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所有证时,对林业部门已经颁发了林权证,经审核确属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可以作为颁发土地证书的重要依据。  可见,本案中的林权证,仅记载了林木权属信息,不宜直接作为土地确权依据。  确定土地权属面积必须以四至方位为基础。《土地登记办

6、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因此,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先行对争议土地的四至方位作明确界定,而后根据界定的无争议的四至方位确定土地面积。只有这样,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才有实际意义,才能进行土地登记,否则,仍要回到地籍调查的阶段来重新处理【点评案例】  甲、乙两村相邻。两村交界处有一块林地,1982年根据“林业三定”精神,县政府将该林地权属确定给甲村,并颁发山林所有权证。但因当时发证程序并不规

7、范,双方并未进行指界。在1992年的土地详查过程中,经双方负责人和指界员共同指界认定,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将原林地权属划归乙村。2004年,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面登记发证工作中,县政府依据《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确定的界线,将原林地权属确定给乙村,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2009年3月,两村因砍伐林木发生争执,又向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作者观点】  如何处理该案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争议的林地归甲村。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规定办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林地,山

8、林所有权证是依据《森林法》规定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而集体土地所有证不是依据《森林法》规定办理的,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据山林所有权证确定林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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