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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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颁布日期:20001019实施日期:20001019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奖惩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000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

3、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

4、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5、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

6、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章后报送。企业不同意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90日。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

7、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还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事故结论证明。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或有关部门的报告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分别设立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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