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反向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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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的反向假冒——孔令美典型案例1994年4月,北京市服装一厂(以下简称原告)发现:百盛购物中心鳄鱼服装专卖店的“鳄鱼”西裤是经过改装了的原告的“枫叶”西裤。1994年5月3日,原告从该专卖店以560元的单价购得西裤两条。经勘验发现,该“鳄鱼”西裤系原告的产品;只是将其“枫叶”商标替换成了“鳄鱼”商标,而且其销售价格远远超过了原告的销售价格——单价200元。于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原告声称:百盛购物中心、同益公司、鳄鱼公司这种不劳而获,冒用他人产品谋取暴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又恶意败坏了原告的产品声誉

2、、信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竞争原则,败坏了原告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100万,包括被告非法活动及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北京市第一中院认为:–任何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原告的“枫叶”西裤满足了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占有了一定的时常份额,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一定的信誉。–“枫叶”商标也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对其享有的商业信誉和公平竞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同益公司表面上通过购买行为使原

3、告的商标权权利用尽,使其行为合法化,但同益公司并不是最终用户。–同益公司利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为其牟取暴利,无偿地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妨碍了原告商业信誉、品牌的建立,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正当竞争的权利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构成侵权。最终判决一、被告开发促进会在《北京日报》,代原下属企业同益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开发促进会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以原同益公司存于百盛购物中心的财产承担)商标反向假冒的法律界定《商标法》第

4、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该条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反向假冒,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或去除其注册商标并将该商品义投入市场,或广泛使用该商品,或利用该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等非法阻断或阻碍原商标和原商品联系的行为。其中被更换的商标称为“除标商标”,更换的商标称为“附标商标”。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实际上包括除标行为、附标行为、销售行为这三种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反向假冒的分类指侵权人擅自将他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换上自己的商

5、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再次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显性反向假冒将他人合法附帖与商品上的商标去除后并不换上自己的商标,再无任何标识的情况下出售的行为。隐性反向假冒两种假冒分类的区别显性假冒分类与隐性假冒分类的区别,关键在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前者是利用自己的商标窃取他人的商誉,后者是剥夺他人商誉但侵权人自己并不以获取商誉为目的,因此手段更隐蔽。反向假冒的特征侵权主体的复杂性侵权行为的反向性侵权的客体复杂性侵权后果的特殊性反向假冒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须实施了更换或去除他人注册商标并将更换为自己商标或去除商标的商品再交易的行为3、未

6、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或去除他人注册商标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该法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了什么是不正当竞争,把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涵盖在内。虽然我们可以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制裁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若干依据,但不无遗憾的是,我们找不到一个明确规范这种行为的条款。这种情况无疑对制止

7、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颇为不利。三、《商标法》的规制我国在2001年10月27日新出台的《商标法》第52条作了这样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本条文明确了反向假冒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商标权人可直接依据此条款保护其在先权利。对于反向假冒行为,应着重适用商标法。完善我国商标法规制反向假冒的建议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更换商标”,“投入市场”做出扩大解释;对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更合理;应使用惩罚性补偿制度;补充隐性反向假

8、冒立法的必要性。谢谢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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