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是否工伤起争议凭空否认难采信

【案例评析】是否工伤起争议凭空否认难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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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香工伤起李钗,飪空备认璀来信陳例]2002年2月,安徽籍打工者李某受雇于浙江某市塑胶厂。同年11月15H9时许,他在上班操作液压机时右手被压伤。经医院治疗,做了右腕截肢手术。后经鉴定,李某属4级伤残。李某伤愈出院后,要求厂方支付伤残补偿。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诉,要求确认为工伤,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派人前往实地调查。因该厂地处偏僻的村巷之内,未挂厂牌,本案调查人员去了几次才找到,打听时刚好遇到老板之妻。向她询问李某受伤情况,她说自己不清楚,问她老公何在?她说不

2、在家。向正在上班的员工了解,他们只顾自己干活,不愿回答。调查人员只好书面通知老板前来接受询问。向该厂老板调查时,他说当时不在现场,不知李某在何处受伤,为此厂方支付了1万余元医疗费。事后双方在当地村委会调解,他曾答应再补偿李某1万元。因李某要求过高,无法达成协议。经调查,李某确在该厂上班工作时受伤。他与该厂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尽管老板说出事那天李某不在该厂上班,但告知后一直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认定李某为因工负伤。该厂不服,以“李某虽为本厂职

3、工,但受伤那天并未上班”为由提起行政复议。2003年6月17H,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依法维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该工伤认定。2003年7月10H,该厂又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于9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某在原告厂上班时右手被液压机压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不在其厂上班受伤,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

4、。同年11月,经当地劳动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补偿李某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等9・5万元。[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受伤那日是否在厂里上班?按该厂说法,如果李某事发当日确实没有上班,那么,他到底在何处受伤?该厂既然承认李某为其职工,若有事外出理应请假,为何刚好出事那日他没有来上班?若果真如此,则不难举证:因为当日员工考勤表可以作为证据;亦可让当日一起上班的员工作证。本案争议涉及的关键问题是有无证据佐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

5、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对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J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在本案中,李某认为是工伤,老板却予以否认,按照上述规定,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确认工伤前,已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核实告知书》送达厂方,曾明确告知其申辩权利和举证责任,但厂方一直置之不理,避而不谈李某究竟在何处受伤,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否定之辞。法院开庭审理时,也不见老板所谓的“证人”出庭作证,可见原告诉称的并非事实。据调查,李某住院做手术时,老板父子均有签名。双方在当地村委会调解时,厂方曾答应除了已支付的1万余元医疗费外,再补偿李某1万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厂方早已做好打官

7、司的准备,曾警告员工:谁敢为李某作证,就马上辞退谁。因此,本案经办人员前往实地调查时,谁也不愿接受调查询问。其实,李某受伤那天,同车间一起上班的员工都看到。他们不敢为李某作证,是因为怕被解雇。本案因工伤补偿引起争议后,该厂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先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拖延时间,以便少赔钱或不赔钱。但不管怎样,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人也无法掩盖,现场目击证人和参与过调解的知情人均可以查证。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法及时妥善处理。作为用人单位,关键要认真分析事故

8、原因,吸取经验教训,积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同类事故发生。如果置事实于不顾,滥用诉讼权利,胡乱编造理由,凭空否认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拖的时间越长,付出的代价越大,最终也逃避不了应负的经济补偿责任。附注:本文撰写于2003年10月19日,原载2003年第4期《温州劳动保障》,修改后发表于2004年第3期《劳动保障通讯》,标题为《凭空否认难采信》,本文与发表稿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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